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4民初5104号
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日兴镇白塔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71426420G。
法定代表人: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473281U。
法定代表人:刘林。
第三人:康成宝,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康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