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

**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元国要挖机租赁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859号 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1MA2D176R62,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雷甸镇******20号。 经营者:***,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东***7组。 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1MA2F8PDQ1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西郊路304号。 经营者:**要,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4组。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0935715W,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590幢16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62JU5M,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雷甸镇工业功能区电力电气产业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升耀租赁部)、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以下简称国要租赁部)与被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嘉公司)、**德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耀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立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670元;2.判决被告***、被告立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756.81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LPR3.85%暂算至2022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LPR3.8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洋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立嘉公司,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2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共同承接了被告德洋公司厂房工程的前期基础部分的挖掘工程。2020年12月22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77670元,二原告于同日分别向被告立嘉公司开具了100000元、78370元的发票,施工期间,被告立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67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应由谁支付款项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与被告立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好,还是转包关系也好,被告***均应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如果被告立嘉公司不支付,被告***产生的损失就无人承担了。 被告立嘉公司答辩称,被告立嘉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2020年被告立嘉公司承包了被告德洋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被告立嘉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转包方式为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立嘉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过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立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关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解答,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之一,故被告德洋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德洋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德洋公司无需对二原告的报酬或者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立嘉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挖机作业,在其完成一定工作量(工作时间)后,由被告立嘉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也清楚表明其收到的费用为工资报酬,二原告与被告立嘉公司或者被告***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如果从二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二原告提供的是挖机租赁服务,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均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的规定,被告德洋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对二原告的报酬或者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证明二原告的挖机工程款为177670元的事实; 2.发票,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立嘉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 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立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立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20年被告立嘉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被告立嘉公司处承包被告德洋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涉案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未经被告立嘉公司同意,不得以被告立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 对于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意见。被告立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体现被告立嘉公司,与被告立嘉公司无关;证据2,被告立嘉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抵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立嘉公司代被告***发放的工资,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被告德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证据2系电子发票,写的是挖机租赁费,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德洋公司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3显示的是代发工资,与被告德洋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立嘉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质证认为,原告在施工以前从未见过该份协议,被告***一直向原告表明其身份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由被告立嘉公司支付,且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时,被告立嘉公司未向原告说明,在被告立嘉公司付款时,更没有向原告升耀租赁部说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由法院判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德洋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系被告立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内容对被告德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被告德洋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被告德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2,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提交了电子发票,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立嘉公司质证其未收到该发票,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财务证明,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3,因被告***及被告立嘉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 对被告立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案外人***与被告立嘉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被告立嘉公司承包被告德洋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被告***应缴被告立嘉公司的服务费按被告立嘉公司与被告德洋公司最终结算造价的6.5%收取;被告***需及时向被告立嘉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该工程属垫资施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被告***自筹垫资款并将其打入被告立嘉公司制定账户,在前期垫资施工过程中作为本合同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经被告***、被告立嘉公司共同审核后使用;涉及工程施工所需的主材采购及主要设备器械的租赁视具体情况,经被告立嘉公司同意后可由被告立嘉公司代被告***出面签订(涉及被告立嘉公司代被告***出面签署的一切文书由被告立嘉公司进行审查并由其劳资材料经营部负责签字确认),但被告立嘉公司代为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都予承认与承担,并自愿接受被告立嘉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立嘉公司组织经营部(对工程进行项目成本测算与结算、预算费用、招投标费用进行核算)、质安部(考核被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达标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劳资材料经营部(审核被告***工程项目对外签订材料采购与租赁合同的结算及清账、涉及工程的债权债务处理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劳资部(考核劳务工资支付管理与清算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办公室(工程资料归档、对借证与培训进行管理并负责费用结算),技术资料部(对工程备案资料审核);被告立嘉公司向被告***派遣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与对项目的施工组织、技术指导和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协助被告***解决施工疑难问题,重点审核被告***对外的经济合同及文件、管理项目部财务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并负责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的协管工作等,有权监督被告***执行本合同的所有工作;被告***有权确定本工程的分包商、材料商、施工队伍,但在同等条件下应首先选择被告立嘉公司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子公司,其次应优先考虑在被告立嘉公司价格分包商、合格材料供应商、合格施工队伍名录中择优录用;被告***施工所需劳务或专业分包须与有劳务或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并明确有关内容及责任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应付款、债务、亏损等均由被告***承担,如给被告立嘉公司造成损失(包括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防止被告***未完成债务引发赔偿,保证金、抵押物、动产质押、权利质押须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4年后并在扣除费用后退还被告***或解除担保;严禁被告***在工程项目实施中使用项目部章;本工程到账后的所有工程款按被告立嘉公司制度要求执行,凭公司劳资材料科对项目部核查经办人签字后的材料清单和民工工日清单报送财务部直接转账支付给对方,项目部备用金凭发票可领3%。 2020年5月22日,被告立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注明代发工资。2020年6月16日,被告立嘉公司向原告升耀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原告国要租赁部的经营者**要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均注明付工资。2020年7月17日,被告立嘉公司向原告升耀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原告国要租赁部的经营者**要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均注明代发工资。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在五份《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数额分别为8640元、3250元、119000元、9100元和37680元。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升耀租赁部开具了100000元的通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一栏注明为被告立嘉公司,发票注明款项为挖机租赁费。同日,原告国要租赁部开具了78370元的通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一栏注明为被告立嘉公司,发票注明款项为挖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升耀租赁部要求被告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升耀租赁部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被告德洋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立嘉公司,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被告立嘉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缴纳社保,被告立嘉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涉案工程发生以前即与被告立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立嘉公司的职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自负盈亏;被告立嘉公司庭后确认其与被告德洋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禁止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需发包人同意,被告德洋公司在本案中未表示同意被告立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且被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涉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立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该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为被告***,而非本案的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未与三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可以知道被告***与原告方是按照挖机的工作时间来计算费用的,且不同型号的挖机每小时的价格不一样,结合发票上注明的挖机租赁费字样,以及被告立嘉公司每月支付款项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对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要求被告***与被告立嘉公司共同支付其剩余欠款,经查,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庭审陈述其在履行义务时未看到过被告***、案外人***与被告立嘉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只是被告***宣称自己是工程的负责人;涉案的《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没有出现过被告立嘉公司的名字;被告立嘉公司按月支付款项,同时摘要中注明代发工资,符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流程,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原告国要租赁部即使开具了以被告立嘉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但仅凭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与被告立嘉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因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仅凭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陈述的被告***口头表明其为被告立嘉公司项目经理,并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未举证证明被告***租赁挖机时构成了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升耀租赁部主张被告***构成了表见代理,要求被告立嘉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在发表辩论意见时认为如果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立嘉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被告立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挖机费用过高,要求原告方提交每天上工的单子进行核对,但被告***已经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数额后,再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重新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后,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自认已经收到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租金117670元(8640元+3250元+119000元+9100元+37680元-60000元)。 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涉案的《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7月,虽然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常理推算,被告***签字确认租赁费的时间应为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被告***需在2020年12月22日时支付欠付的租金,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以LPR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到2022年1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15元。 综上所述,被告***需支付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租金117670元,并支付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841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租金11767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841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4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