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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916号
原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雄鹰村新桥头。
法定代表人:赵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别克,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与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盛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绍兴市恒正价鉴[2021]第2号鉴定报告。因工作岗位调整,本案依法于2021年8月变更审判组织,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其中以328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2%/月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起,以4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按24%/年计算的利息;上述2、3项诉讼请求暂计为人民币58110485.33元;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就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室外工程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和2020年1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月15日的应付进度款金额为32860000元,并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截止目前尚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测算,截至目前已经完成工程量为4500万元左右,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理会。被告资金链断裂且卷入大量诉讼,案涉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所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并返还工程保证金。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浙锻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案涉工程是事实,但对原告自行测算后的工程量金额为45000000元存在异议,被告认为总工程款应以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31564018元为准。而案涉工程非全部由原告建造,工程中所有桩基工程系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造,故评估报告中桩基工程造价3563632元与原告无关。且案涉小微创业园的5号楼桩基部分及底层垫层、6号楼、8号楼一层模板及承重架、7号楼、9号楼的基础部分等亦由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造,且经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中利公司工程量完成造价审核,最终核定造价为8504590元(该评估造价已经在(2020)浙0683民初4897号民事案件中,由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交,经被告质证并经法院认可),故应在本次工程量31564018元中扣除8504590元,请法院驳回超额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确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金额亦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以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请法院酌情予以扣减。第三项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不合理,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2.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和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到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2020年1月15日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计息方式,且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取费标准的计算方式,双方确认已经产生的工程款是3286万的事实。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缴纳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工程款申请报告一组,证明原告持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资产处置协调会议方案、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纾困处置方案(修改版)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卷入大量诉讼,对于本案所涉合同已经无法按约履行的事实。
证据6.嵊州小微企业园工程5#-9#厂房、配电房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汇总,证明原告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证据7.材料样品确认单一组,证明双方确认施工中的塑料电线管、给水管、排水管、雨水管等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证据8.工程签证联系单一组,证明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情况的事实。
证据9.施工图纸一组,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就本案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绍市恒正价鉴[2021]第2号鉴定报告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造价并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中达成的一致费率来取费,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已经有3286万的工程款,而且工程也还在进行中,我们也提供了支付进度款的函件,所以对鉴定报告的金额不认可;2.信息价,鉴定报告中是按合同工期来计算,虽然这个工程没有完工,但是也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时间来计算信息价,即自2019年9月计算到通过诉讼要求解除的起诉之日止。
证据11.因原告当庭对鉴定报告两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取费标准以及信息价计算标准进行核实,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实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1.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等相关条款,但盛誉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以综合单价法计算工程量后向浙锻公司上报进度款33857716.33元,浙锻公司2020年1月15日确认产值3286万元,两者金额相近,这已经证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综合单价法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工料单价法。2.即使存在争议,该争议亦应由法院查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综合单价法和工料单价法两种计价方式分别出具鉴定报告,以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选择适用。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从未对3286万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将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10和证据11,原告虽对证据10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其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出具证据11予以说明,对此原告亦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在双方2020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点中,虽有截至该时已做工程应付工程款32860000元的表述,但同时也注明了“实际以审计价为准”的表述,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10和证据11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盛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浙锻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内);2.工程地点:一期嵊州市嵊州大道819号;二期浙江锻压机械集团厂区内;…5.工程内容:一期建筑面积76940平方米;二期建筑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框架五层;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室外工程等结算,如高于1600元/立方米时(税金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桩基工程固定价按1600元/立方米。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贰亿贰仟肆佰万元;一期暂定价玖仟贰佰万元;二期暂定价:壹亿叁仟贰佰万元(实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合同的专用条款14.5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1.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节能预算定额(2010)版》;2.取费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及建发(2016)144号文件、浙建站定(2013)23号文件及相关补充规定确定;3.人工、全部材料价格按照工期内的前80%月份《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嵊州信息算术平均价格进行计算,如材料无信息价的,按甲乙双方协商的签证价进入结算(签证价部分计算税金,不下浮);不能套用2010版预算的项目则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单价,经甲方审核后确定;4.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费率按中值计取;5.工程款按工程造价下浮1%。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停工等造成的所有,并承担应付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后才复工。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超过六个月,则发包人所用的在建工程土地权及承包人完成的建、构筑物按该工程造价同等价格归承包人所有。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工程补充合同》一份,浙锻公司为甲方,盛誉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原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建设工程施工而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基础上,甲、乙双方就部分事宜进行协商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如下:一、补充内容1.甲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如逾期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数或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超过30天的,甲方自愿将所用的在建工程土地权(证)及承包人完成的建、构筑物以每平米1600元(此单价包含充抵土地权及构、建筑物等的一切费用,甲方无需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充抵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履约保证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付工程款如逾期按每天4‰计息支付,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逾期还按每天4‰计息支付。2.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权属的登记变更手续。3.甲方承诺本项目土地出让金缴纳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以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则视为违约,甲方无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导致乙方停工超过7天的,甲方每天按主合同签约价的4‰支付违约金,直至项目正常开工。若因甲方手续问题导致项目停工超过3次或累计停工超过45天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主合同签约价30%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4.甲方同意本项目销售过程中由乙方对于销售公司进行资金及账户监管,凡因本项目发生交易产生的资金均优先支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5.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由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陶锡刚个人借款3181150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给甲方用于缴纳此项目的土地出让金(陶锡刚个人以本票形式出借给甲方,本票号为40203375/2406831)。此在建项目土地权权属若需变更需经乙方书面同意,且接收方与乙方签订相关书面备忘录。6.甲、乙双方约定原主合同14.5条第5点工程款款按工程造价下浮1%,变更修改为本项目工程款不作下浮。2020年1月15日,浙锻公司作为甲方与盛誉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原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部分事宜进行协商明确,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如下:一、补充内容1.到目前为上,我们已完了5#-9#楼封顶及配电房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约32860000.00元(实际以审计价为准):乙方要求甲方于年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低于1000万作为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款必须在2020年5月1日付清;从2020年1月1日起甲方应付乙方的未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取,至2020年5月1日未付清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取。2.甲方同前期已完成(非乙方施工)的1100万元工程产值全权由甲方负责,与乙无关。完工结算时,非乙方施工部分产值按主合同结算口径按实扣除,若因非乙方施工部分产值导致的纠纷致使乙方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停工的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6点约定本项工程款不作下浮,现根据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变更,第一条的工程款如2020年5月1日前支付按总工程款上浮2%结算,如超过5月1日则按总工程款上浮5%结算至竣工验收为止。4.本项目因甲方原因无法正常开工,故延长了乙方缴纳的500万履约保证金保证时间,造成额外增加乙方的财务成本,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50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取。5.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的6920905.18元(陆玖拾贰万零玖佰零伍元壹角捌分),甲方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相应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三、合同生效本协议,即成为《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的条款以外,《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内)》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二期嵊州市开发区机械小微企业园(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内)》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0月25日,陶锡刚个人缴纳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就嵊州市剡湖街道机电小微企业园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日、5月27日、7月18日、10月9日、11月2日、12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送月度工程款申请报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2021年11月23日,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绍市恒正价鉴[2021]2号《关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第四条为鉴定结论,载明:(一)本鉴定结论按不同的造价下浮率分别列项,具体结论如下:(1)根据原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下浮1%:造价为31248378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肆万捌仟叁佰柒拾捌元整。(2)根据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总造价不上浮不下浮,造价为31564018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陆万肆仟零壹拾捌元整。(3)根据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总造价上浮2%,造价为32195298元,大写叁仟贰佰壹拾玖万伍仟贰佰玖拾捌元整。(4)根据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总造价上浮5%,造价为33142219元,大写叁仟叁佰壹拾肆万贰仟贰佰壹拾玖元整。(二)桩基工程:造价3563632元,大写叁佰伍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三)编号为20201225-01(安)的联系单:造价为10426元,大写壹万零肆佰贰拾陆元整。2022年3月23日,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盛誉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意见一份,明确其造价鉴定依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5条,按合同约定的工料单价法进行造价鉴定;其余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
另查明,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嵊州小微企业园工程5#-9#厂房、配电房2020年元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汇总》的约定,双方对截止2020年1月15日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明确该工程量汇总核实针对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应付工程款额发生作用,据此,按照诸中天正和资评字(2021)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5929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盛誉公司、被告浙锻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因16.1.1项(发包人违约情形)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进度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付款进度的约定,现该工程已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确定即2021年4月2日作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
对于本案的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原告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5工程款结算部分“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费率按中值计取”,双方对于费率的计算标准是明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报告和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1点的约定,双方已经对费率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无论是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还是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未有对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更改的意思表示,如确如原告所述,双方已经默认更改,亦可直接在2020年1月5日的补充合同中予以明确,但该次补充合同的第一条第1点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后也明确写明(实际以审计价为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信息价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施工期间,但明确约定了按工期的前80%月份确定,在不能确定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实际施工工期的前80%月份计算平均值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施工一直在进行中,故施工工期应计算至2021年10月,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原告已做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5日的《补充合同》、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均对造价浮率问题有过约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以最后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为准。但根据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的“第一条的工程款如2020年5月1日前支付按总工程款上浮2%结算,如超过5月1日则按总工程款上浮5%结算至竣工验收为止”文意理解来看,该条上浮的约定更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则与第1点“从2020年1月1日起甲方应付乙方的未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取,至2020年5月1日未付清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取”有重复约定,如两个条款均依约履行,则违约金约定确存在过高的情况,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更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工程款确定按实际造价31564018元确定,另鉴定报告中单独分列的编号20201225-01(安)的联系单造价10426元,本院认为该联系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在本院依法送达鉴定意见后被告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一并计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中,故最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31574444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款的3%计取,现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对947233.32元质保金的部分暂予扣留。因此,本院对截止2020年1月15日的工程造价25929262元为基础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062721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就工程款范围内对就一期嵊州市剡湖街道机械电机小微企业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从2019年5月15日的《补充合同》和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来看,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故该履约保证金理应退还,而根据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同意该履约保证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亦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合同》于2021年4月2日解除;
二、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627210.68元,并支付利息(以2592926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3062721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退还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二、三项款限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就30627210.6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52元,由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416元,由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19936元(款限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定费400000元,由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由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径付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杭莉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一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