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特4号
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
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隐瞒其与***能公司已签署的和解协议,导致未能作出公正裁决。二、劳动争议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能公司与**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被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更不应裁决***能公司承担支付以及连带支付的责任。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能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以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8月11日向***能公司送达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西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2日缺席裁决,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千元;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四、***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西城区仲裁委查明,**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派遣至***能公司并工作至2022年6月17日,2022年6月15日其与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系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载明将**派遣至***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载明“...现因用工单位要求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经协商一致,本公司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正式解除,我司及用工单位给予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250元。此证明一式叁份,自签署之日起,甲方、用工单位与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落款处有**签字及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的盖章。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对**上述主张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因***能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及6月工资等,故未能进行支付。**未能就入职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提交证据,***能公司亦未能就安排**享受2020年及2021年年休假的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能公司为**的用工单位。***能公司在仲裁阶段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西城区劳裁委根据**及四达星辰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裁决***能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关于其与**无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