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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特3号 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 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裁决第一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不应当为终局裁决,***能公司应当依法享有如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隐瞒了**与***能公司已签署的和解协议,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作出公正裁决。三、劳动争议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能公司与**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被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更不应裁决***能公司承担支付以及连带支付的责任。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能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以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8月11日向***能公司送达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西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2日缺席裁决,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6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万二千元;二、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千元;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十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四、***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北京四达星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西城区仲裁委查明,**称其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派遣至***能公司并工作至2022年6月17日,2022年6月15日其与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系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载明将**派遣至***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载明“......现因用工单位要求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经协商一致,本公司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正式解除,我司及用工单位给予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0元。此证明一式叁份,自签署之日起,甲方、用工单位与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落款处有**签字及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的盖章。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对**上述主张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因***能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及6月工资等,故未能进行支付。**未能就入职四达星辰劳务服务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提交证据,***能公司亦未能就安排**享受2020年及2021年年休假的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条规定:“仲裁裁决涉及下列事项,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一)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或者病假工资;(三)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四)工伤医疗费;(五)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第二倍工资;(八)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九)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其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项的数额已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并非法律规定的适用一裁终局的裁决类型,故本院对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6号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856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