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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5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40392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9817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2执1192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的请求为:追加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粤0112执119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4010号民事判决书,向黄埔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黄埔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2执11925号。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查询,**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实缴资本为40000万元人民币,尚有15000万元人民币未实缴到位。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向**公司履行债务,其股东**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对**公司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0112民初169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3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21)粤01民终4010号案予以受理。2021年3月19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3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上述标准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均不得超过同时段内以3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生效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粤0112执11925号案立案强制执行。经多方查找,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公司遂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之申请。 **公司提交了生成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的**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55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公司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关于**公司以未足额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而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至今未届满,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现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要求认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其期限利益,属于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股东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粤0112执1192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莎 审判员  ***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