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534号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06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一年的运维。合同总额35万,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发票7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项目施工及平台对接完成后被告收到发票7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30万。2017年12月22日,设备完成安装与调试。被告开具《完工证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万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30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预付款5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第12条第2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0.5,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完毕,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按合同第6条第2点约定,项目施工及平台对接完成后,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30万元,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成平台的对接,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30万元发票;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按照合同约定第12条第1点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平台对接,没有经过验收而交接,原告应该付被告违约金175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原告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旨在证明1、被告将“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的电警卡口系统设备及红绿灯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5万元,被告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5万元,项目施工及平台对接完成后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30万元;二、《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分包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工程的安装调试分包给上饶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债权债务处置三方协议》原件,旨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安装调试目前已经通过验收,被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四、《完工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义务;五、发票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35万元发票。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实了应该在完成平台对接且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同时该合同证明被告双方违约的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需要核实,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合同的第五条反映涉案项目完工后因进行组织验收,施工方应递交验收申请,由甲方及业主方进行验收,由施工方及业主单位进行验收,反映了完工不等于验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实际上该协议是三方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抵消处置的协议,且该债权债务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合同施工内容之外新增部分的工程量,对新增工程量被告已经全额付清给上饶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与涉案30万工程款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现场负责人***对被告说公司总部要其提供的完工证明,后期再对接验收移交,于是被告出具《证明》,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接平台,原告派人来对接后没有对接上,后续原告一直未处理,被告多次催促后,无法联系上原告,同时该《证明》并不能代表竣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合格需要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派人验收并签字确认,对第五组证据5万元发票属实,且已付款,被告并未收到30万元发票,对30万元的发票三性不清楚。
被告某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上饶大道-灵山大道交叉口交通监控工程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中标单位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对监控平台进行对接,但原告一直没有完成平台的对接工作,因此在2022年9月办理了容缺移交,即对监控设备至今未移交;二、原告经理陈某(183****9868)与被告法人孙某(180****1110)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张,旨在证明2022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原告尽快完成平台对接工作,但原告没有回信;三、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某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项目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是从上饶市某某建工科技有限公司手上拿来做的,以及与某戊公司之间没有签书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情况证明作为证据的,除加盖公章外还需要出具人签字,而该证据并不具备相应法律要点;2、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要求办理相应监控对接;3、关于监控设备连接到平台并不属于原告义务;对证据二中被告提交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该份聊天记录产生背景是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为了不付款故意以项目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对此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2年10月17日明确回复“此项目已完工验收”;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工程地点为上饶大道北二段-灵山大道,工程内容为电警卡口系统设备及红绿灯系统设备的采购、电警卡口系统及红绿灯安装调试、1年设备及运行维护;合同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首付款5万元预付款,项目施工及平台对接完成后被告收到发票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下方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原告某丙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将其中安装调试分包给上饶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项目,工作范围为:外场1个路口前端点位土建、杆件提供及立杆、线缆提供、相机、红绿灯组装、机箱及设备安装...,实施地点:上饶大道北二段-灵山大道……”。后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案外人上饶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就相关债权债务签订《债权债务处置三方协议》,涉及增项工程款项支付等问题,被告已支付增项工程款15万元给上饶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提供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2日,由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的设备已全部完成安装与调试。目前设备运行状态稳定,功能完备。”原告某丙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35万元发票,被告某丁公司认可只收到5万元发票并已付款,但表示未收到30万元发票。被告某丁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对监控平台进行对接,但原告某丙公司一直没有完成平台的对接工作,原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于2022年10月13日回复两条短信“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某,你好,因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交通监控工程至今未对接验收移交本公司,某乙公司派人对接工作,谢谢”“我觉得你们这样拖着不来对接验收移交给我们公司也不是个事,最起码要解决问题呀。”2024年12月20日,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上饶大道-灵山大道交叉口交通监控工程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上饶市上饶大道北二段道路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本项目于2017年9月建成通车。因上饶大道--灵山大道交叉口的电子警察从未联网使用,且长时间未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在**号灯与监控设备的移交过程中,我司多次与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单位联系,要求对方就该项目的监控设备尽快安排技术人员与我司对接,以便后续的移交工作,但对方并未安排人员到场。故该路口的交通监控工程于2022年9月与广信区交警大队办理容缺移交,即信号灯交于广信区交警大队管理,监控设备暂不做移交。”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虽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对平台对接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但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及平台对接完成后支付尾款。被告某丁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经理陈某与被告某丁公司法人孙某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显示2022年10月13日被告催促原告完成平台对接工作,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17日回复“此项目已完工验收”,表明被告某丁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某丙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监控平台进行对接,而原告一直未能完成平台对接工作。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上饶大道--灵山大道交叉口的电子警察从未联网使用,且长时间未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监控设备暂不做移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平台对接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发票送达,原告主张在2018年3月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30万元发票,但无法提供有效送达凭证,被告否认收到,在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尾款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证明发票已有效送达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有效送达凭证,无法确定发票是否送达,这一情形影响了尾款支付条件的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1、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2、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