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以南。
诉讼代表人:林峰,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峰春,湛江市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C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冰莹,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统建楼东三座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玉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铼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艺公司)、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婕、代理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就“广州花都炭步”项目,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联合为中铼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工程咨询与设计服务,并签订书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ZSXXX201113)(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与《设计咨询协议》。在上述合同方案设计阶段,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如约向中铼公司提供了项目方案设计文件,但中铼公司(发包人××)因自身原因中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时,按照上述《设计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中铼公司应按上述合同估算设计建筑面积29.3万M2(超高层,设计单价为人民币26元每平方米,包括合同约定单价人民币20元每平方米与咨询协议单价人民币6元每平方米)估算总设计费为人民币761.8万元。现因中铼公司的原因中止上述合同履行,中铼公司应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人民币190万元(包括应收定金为估算总设计费的20%,应收方案费为估算总设计费的5%)。此后,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曾以各种合理方式催讨上述设计费,但中铼公司仍不支付。
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案。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依法提交了债权补充申报申请书,但管理人对案涉债权没有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债权人资格及债权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建设工程咨询与设计费)。二、由中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铼公司答辩称:一、中铼公司与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与《设计咨询协议》。该《设计合同》第4.1款和《设计咨询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都明确了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需要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六份,本案中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其次,《设计合同》第三条和《设计咨询协议》第一条明确中铼公司应当提交该条所列的资料及文件,后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才能开展符合实际的设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没有收到上述资料就开展设计是不符合常规的,实际上也不能设计出合格的方案。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设计的方案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第6.2.1款属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设计合同》第8.3款的约定,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没有履行该义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七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嘉粤明珠广场建筑设计方案》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为质量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向中铼公司管理人主张咨询和设计费。另,因广州花都炭步项目至今没有动工,实际的总建筑面积还不确定,《设计合同》中的5.1.2款无法最终核算,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向中铼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管理人不确认其债权人资格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现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的证据大部分是其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交的资料,如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因此,如果法院支持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应当由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承担。
三、《设计合同》与《设计咨询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中铼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进入了破产程序,中铼公司管理人已依法解除中铼公司和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合同》与《设计咨询协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本案中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请求的190万元咨询和设计费实际已包含了其利润,并不是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该为设计人××员的合理报酬。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设计人××员的合理报酬是多少。而且,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认为中铼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设计费等费用,按上述规定,依法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设计合同》第八条的8.9款明确了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收到中铼公司的定金后再设计,既然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主张进行了设计,实际就是认同了中铼公司已支付定金。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设计人××)与中铼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广州花都碳步”项目,后称“嘉粤·明珠广场”项目的《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ZSXXX201113)。同日,明创艺公司(乙方)与中铼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设计咨询协议》。《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花都碳步项目工程设计。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2.2工程规模为建筑总用地面积约852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93000平方米,拟建高层商住楼。2.3设计阶段分方案及施工图两个设计阶段。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期限:1、设计任务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立项批文;4、建设用地红线图;5、市政管网及其它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等(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4.2设计人××应在合同生效和收到定金及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后45天内提交方案设计图。第五条设计费及支付进度:5.1.1设计费收费单价:20元/㎡;5.1.2估算设计费为人民币:586万元(最后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5.2.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1172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5.2.2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58600元。《设计咨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州花都炭步项目工程设计咨询。第三条设计咨询费:一、本协议项目设计咨询费单价为6元/㎡。二、估算总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1758000元。三、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设计咨询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351600元作为定金(协议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咨询费)。2、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设计咨询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175800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在中铼公司没有依约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支付定金的情况下,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开始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并向中铼公司提供项目方案设计文件。因“广州花都炭步”项目至今没有动工,中铼公司没有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咨询和设计费。
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2014年1月15日,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向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90万元。2014年5月30日,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作出《关于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补充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不予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申报的债权(申报编号:其他-234,不予确认的原因是债权人无法提供设计合同和与对方单位签收可结算文件)。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此有异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债权人资格及债权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建设工程咨询与设计费)。二、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嘉粤集团设计总监吴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本人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收到中建公司为中铼公司开发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的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及为嘉粤集团开发的“湛江丛林谷”项目(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王围)的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2014年6月3日,嘉粤集团设计总监吴某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本人于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收到中建公司为中铼公司开发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的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铼公司开发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及嘉粤集团开发的“湛江丛林谷”项目至今均没有动工。
原审法院再查明: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申报的“湛江丛林谷”项目(申报编号:其他-235)债权额为3250000元,而对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申报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债权则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设计咨询协议》、《债权申报书》、《关于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补充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因对中铼公司管理人作出的《补充申报债权审核情况报告》没有确认其作为债权申报人申报的编号为“其他-234”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请求的190万元是否可确认为其对中铼公司的破产债权。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咨询协议》的约定,应在合同、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交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政管网及其它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等有关资料、文件以及有关的设计要求及意见等,并分别支付定金1172000元、351600元,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有关资料、文件及定金后才开始为中铼公司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进行设计、咨询工作,但由于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没有收到支付的上述定金的前提下,已开始为中铼公司的上述项目及“湛江丛林谷”项目进行设计、咨询工作,且向提交了“嘉粤·明珠广场”项目及“湛江丛林谷”项目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嘉粤·明珠广场”项目与“湛江丛林谷”项目虽然至今均没有动工,但管理人只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申报的“湛江丛林谷”项目债权,而不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申报的“嘉粤.明珠广场”项目债权,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咨询协议》已经成立及开始履行,而中铼公司没有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支付约定的有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中铼公司已进行破产重整,管理人已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及《设计合同》、《设计咨询协议》的约定,“嘉粤·明珠广场”项目的设计咨询费总额应为761.8万元(即29.3万㎡×26元/㎡),而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提交了该项目的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本案的设计咨询费应为228.54万元【即(761.8万元×20%)+(761.8万元×10%)】,而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只请求190万元为其对的破产债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中铼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90万元(申报编号“其他-234”)。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中铼公司承担。
中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中铼公司与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与《设计咨询协议》。该《设计合同》第4.1款和《设计咨询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都明确了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需要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六份,本案中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其次,对应的《设计合同》第三条和《设计咨询协议》第一条,明确中铼公司应当提交该条所列的资料及文件,后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才能开展符合实际的设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没有收到上述资料就开展设计是不符合常规、实际上也是不能设计出合格的方案的。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设计的方案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第6.2.1款属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设计合同》第8.3款的约定,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没有履行该义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七条;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嘉粤明珠广场建筑设计方案》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控制概算的规定。因此,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为质量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向中铼公司主张咨询和设计费。另,因广州花都炭步项目至今没有动工,实际的总建筑面积还不确定,《设计合同》中的第5.1.2款无法最终核算,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请求的190万元咨询和设计费实际已包含了其利润,并不是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该为设计人××员的合理报酬。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设计人××员的合理报酬是多少。而且,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认为中铼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设计等费用,而按该条规定,依法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设计合同》第8.9款明确了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收到中铼公司的定金后再行设计,既然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主张进行了设计,实际就是认同了中铼公司已支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与条件,中铼公司已在另一项目“湛江丛林谷”中确认了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成果与资质。因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与中铼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兴明及嘉粤集团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在朱兴明的一再要求下,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提前开始了“嘉粤明珠”项目的设计咨询工作。二、嘉粤集团的设计总监吴某已经确认收到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设计方案与图纸。一审庭审已确认了吴某的身份,证实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开展了“嘉粤明珠”项目的相应阶段的设计工作。三、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只是按照《设计合同》第7.1款约定的内容并参照以往项目的设计费用的支付进度,主张已开展设计工作量相应的合理费用,即总设计费的25%。上述债权中,并未包括违约金及罚金。综上,中铼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设计合同》第6.1.2款第二段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时,应按收费标准支付相应设计费。”第6.2.1款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政府审批部门有关本工程的文件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7.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当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8.9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起计设计时间。”
《设计咨询协议》由明创艺公司与中铼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总建筑面积约29.3万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交建设用地红线图,有关的设计要求及意见等。二、乙方配合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交1、方案设计文件一式六份;2、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八份。”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协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提交了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与吴某多次往来沟通的电子邮件作为其主张按照中铼公司的要求进行案涉方案设计的依据。
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嘉粤集团、中铼公司等“34家公司已严重丧失独立公司应有的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且均由嘉粤集团法定代表人朱兴明所控制,实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是否对中铼公司享有190万元破产债权。此涉及以下问题:一、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及中铼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报酬;二、相关报酬应如何确定;三、中铼公司应否向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支付定金。
关于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及中铼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报酬的问题。《设计合同》及《设计咨询协议》均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订立,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明创艺公司、中建公司及中铼公司均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设计合同》及《设计咨询协议》均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设计合同》及《设计咨询协议》均已生效,中铼公司称案涉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嘉粤集团、中铼公司等“34家公司已严重丧失独立公司应有的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且均由嘉粤集团法定代表人朱兴明所控制,实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提交了案涉“嘉粤·明珠广场”项目的设计方案、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与嘉粤集团员工吴某多次往来沟通的电子邮件、吴某出具的证实其已于2012年间收到“嘉粤·明珠广场”项目的建筑设计图纸电子版的《证明》;中铼公司虽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认可,但确认吴某曾经收到相关电子邮件。故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已根据合同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因案涉合同已生效并开始实际履行,中铼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各相应阶段的相关报酬。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与中铼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该两公司有权共同获得《设计合同》项下相关报酬;《设计咨询协议》由明创艺公司与中铼公司签订,明创艺公司有权获得《设计咨询协议》项下相关报酬。
关于相关报酬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5860000元。《设计咨询协议》约定,咨询费总额为1758000元。现有证据证实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虽两公司未能证实其已提交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设计方案,但《设计合同》第7.1款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当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咨询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协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中铼公司应按提交方案设计文件进程的一半向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即设计、咨询费的5%。《设计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费用计为:5860000×5%=293000元,该合同由明创艺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与中铼公司签订,该两公司有权共同获得该合同项下该项报酬。《设计咨询协议》项下应支付的费用计为1758000×5%=87900元,该协议由明创艺公司与中铼公司签订,明创艺公司有权获得该协议项下该项报酬。
关于中铼公司应否向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支付定金的问题。《设计合同》及《设计咨询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咨询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该约定属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案涉定金未交付,故该条款未生效。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明创艺公司及中建公司主张中铼公司给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对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93000元破产债权。
三、确认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87900元破产债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900元,各由深圳市明创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9.63元;由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刘文婕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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