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3001、33005号
33001号案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33005号案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共同被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479L。
法定代表人:谢玉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共同被告:**,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div>
33001号案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div>
33005号案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div>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诉两被告、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被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中建公司3.9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30350元)归**所有;确认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中建公司2.6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7120元)归**所有;2.被告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登记为中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前身为“中国建筑深圳设计公司”,于1986年6月16日设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6月20日完成企业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注册资本257万元,李小传持股7.70%,其中部分为代**、**持股。2005年李小传离职,将其名下7.70%股权全部转让给**,**现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李小传不再实际持有中建公司股权,其名下7.70%股权实际股东为**及**,其中**实际持股4.62%,**实际持股3.08%,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李小传名下;2010年3月5日中建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30万元,**及**实际持有的股权相应调整为6.59%,其中**实际持有3.95%,**实际持有2.64%,仍登记在李小传名下。2005年股权转让后,**作为被告中建公司股东及董事,**作为股东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2011年中建公司章程、2014年度年检报告均载明**、**为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7日李小传死亡,其名下股权至今未能变更登记到**及**名下。李小传名下股权为**及**实际所有,两被告有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中建公司答辩称:确认登记在李小传名下6.59%股权中3.95%为**所有,2.64%为**所有,**及**也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中建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条件的前提是**及**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申请资料,但两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中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应备齐所需资料后再要求中建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答辩称:本案所述股东资格及相关事宜与其无关。根据两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李小传与**于2005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于同年7月提交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辞去董事职务申请,距2013年12月17日李小传病故已八年,股权已在李小传生前完成转让,不属于李小传遗产,不在继承范围内,其与股东资格及相关事宜无关,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更没有任何诉求。李小传与**股权变更事宜未完成,与李小传及其本人无关。
两第三人陈述称,同意两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工商登记显示中建公司于1986年6月16日设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7万元,共13位股东,其中李小传名下股份为7.7003%,2010年3月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其中李小传名下股份为6.59%,现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330万元,共14位股东,其中李小传名下股权为6.59%。
2005年11月18日李小传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小传将其名下持有的中建公司7.70%股权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协议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
两原告提交了**、李小传2005年7月28日向中建公司董事会出具的材料复印件,显示请董事会批准并办理有关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中建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原告庭审表示其没有积极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中建公司2007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份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列为股东参会,也多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有多位股东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中2020年3月13日股东会会议议程包括听取、审议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方案,该方案记载内容显示,2003年改制后,中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注册资本257万元,其中李小传名下7.70%,2010年公司用盈余公积金增加43万元注册资本,工商局备案注册资本300万元,新增43万元注册资本挂谢玉琢名下,其他股东股权比例中李小传名下6.59%;后因部分员工离职退出部分股份,由其他股东认购,未认购完的挂在谢玉琢名下,2016年1月备案部分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其中李小传名下仍为6.59%,本次变更因股东李小传病故,李小传转让给**、**两股东的股权未能办理转让变更。
2019年8月29日**出具关于李小传名下股权情况的说明及确认,内容显示李小传原登记持有公司7.70%的股权(部分为股权代持),2005年李小传从中建公司离职,于2005年7月28日安排将登记在其名下的7.70%股权全部转让给**,股权转让款已清讫。中建公司及其10位股东签字确认另一份关于李小传持有本公司股权权属情况的说明及确认,内容显示李小传登记持有该司7.70%股权(部分为股权代持),2005年7月28日安排全部转让给**,原李小传为实际股东**代持的股权转由**代持,其中**实际股权为4.62%,**实际股权为3.08%,**的股权由**代持。中建公司多次增资后,**与**实际持有的该司股权比例由7.70%调整为6.59%,**实际股权为3.95%,**实际股权为2.64%,仍登记在李小传名下;该司及股东知晓及同意就目前仍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股权作上述安排,承诺依法保障实际股东**及**的权益,必要时该司为股权变更登记提供一切必要协助。
中建公司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变更相关材料,显示2016年11月15日前股权变更需提供相关见证文件,2016年11月15日后需提供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日起需核验自然人股东身份原件。
另查明,李小传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为其配偶,**称李小传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本人、其与李小传的儿子、李小传的母亲,其与其儿子均认为涉案股权已与其无关,也不主张任何权利,并称李小传的母亲为1930年生人,现为24小时陪护状态,已无法认人。
中建公司股东谢玉琢、李静平、肖明、杨东明、赵红雨、姜荣、朱达建于庭后到庭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小传持有本公司股权权属情况的说明及确认真实,为其本人签名。姜玉宏及上述七名股东表示对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6.59%股权中**实际持有3.95%、**实际持有2.64%的事实确认,对于**、**作为中建公司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同意两人登记为中建公司股东。两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法庭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两原告对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股权主张权利,但因李小传已死亡,其相关的诉讼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参与,两原告已将作为李小传法定继承人之一**列为被告之一参与诉讼,虽李小传仍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无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必要。首先,**与李小传于200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后实际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变动已完成,**已实际取得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仅系股权变动的公示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取得股权,该股权已不属于李小传的遗产。其次,**亦表示其及其儿子亦认可股权不属于李小传的遗产也不主张权利,李小传的母亲处于年事已高且无法认人的状态,在涉案股权不属于李小传遗产的情况下,案件的实体处理不会对李小传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没有必要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李小传于2005年即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表示已现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虽未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但股权变动已完成仅不产生公示对抗的效力,在双方内部关系上,应确认**已实际取得股权,虽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为**受让股权,但**与**均确认上述股权**实际持有3.95%、**实际持有2.64%,系两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及**的股权在形式上由李小传代持,登记在李小传名下6.95%的股权中,其中3.95%归**所有,2.64%归**所有。现**及**诉请确认李小传名下股权归其所有,并请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为股东资格确认,两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按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予以审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中建公司及十位股东签名确认对李小传名下股权实际为两案原告所有知晓并同意,且有八位股东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对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6.59%股权中**实际持有3.95%、**实际持有2.64%的事实确认,对于**、**作为中建公司实际股东实行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同意两人登记为中建公司股东,两原告请求登记为中建公司股东已得到中建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应为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两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与李小传于200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两案原告没有积极要求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其提交的给中建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手续的材料只有复印件,中建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后续中建公司在明知涉案股权转让及两原告为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在李小传死亡前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导致两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鉴于此,本院确定两案诉讼费由两原告及中建公司各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被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3.95%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确认登记在李小传名下的被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64%股权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深圳市中建西南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33001号案案件受理费290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3.50元,由原告**负担726.75元,被告中建公司负担726.75元;33005号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负担494.50元,由被告中建公司负担4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春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