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28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智。
委托代理人郭佳薇。
被告***。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作出后,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且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故对该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到2012年10月19日止。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案外人及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46666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合计1046666元。
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为涉案借条进行担保,借条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2.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有无归还过,被告公司均不知情。3.被告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三借款人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有限公司因工资需要由张忠贤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两被告进行担保。2.银行业务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52万元。3.支付方式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中的52万元是转帐交付,而48万元是现金交付的。经质证,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也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48万元现金交付没有合理的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借款人亦确认收到所借之款项,被告对借条内容及支付方式确认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印章证明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借条中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绍兴富雨网络制作有限公司无资格出具该证明。另外,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借条中的印章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涉案借款系发生在2012年9月份,而备案的公章系2013年4月份,故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到2012年10月19日止。借条载明:“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为本次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案外人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章,而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
2012年9月30日,通过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从62105801990××××××××账户汇入张忠贤62285801990××××××××账户52万元。同日,张忠贤向原告出具支付方式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从62105801990××××××××账号汇入张忠贤62285801990××××××××账号人民币52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48万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忠贤、宋爱芬、杭州萧山金利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本院认为,借条已明确载明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当时为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的签名应认定为即代表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另,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的,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666元,合计10466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