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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19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华、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时代大厦6层615室-2。
法定代表人洪家水。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2日前归还,月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涉案借款由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忠贤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利息、律师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期内利息1960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借款35万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忠贤、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情况变更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9600元,合计369600元,并赔偿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负担,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