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649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20364679,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时代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钱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青钱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5%的赔偿金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据下方担保书处**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一份,确认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2年11月28日止,若逾期还款则需双倍支付5%的赔偿金及10%的违约金。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12万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26667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926667元;2、被告青钱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借条及延期合同属实,确系本人所签。但该笔钱本人只是经手,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系原告兄弟***,且该笔借款的所有利息均系***支付给原告;2、因原告从未向本人进行过催讨,仅向***进行催讨,故原告起诉本人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3、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赔偿金,主张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钱柳公司辩称:1、其前身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担保,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借据上的公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该公章系伪造;2、原告并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并不需要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3、原告既主张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显然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钱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附担保书一份、借款延期合同一份、存款凭证三份、银行对账单两份、录音两份、(2012)***初字第352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4)***初字第4807号案件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联系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据附担保书及借款延期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实际系***使用,与本人无关。对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到账,系其与***一起确认的,但其恰能证明钱也是交付给***的。对两份录音,也能证明原告自己也是承认钱系***使用。至于开庭笔录,系原告要求去作证,称系他们兄弟之间的事情会自行处理好。被告青钱柳公司认为,对借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据上的印章系伪造,编号存在明显错误。其余证据其均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查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借据的担保部分内容,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且原告、被告对加盖印章行为均未见证,故对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对借据上的借款关系部分,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捺印,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述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过程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其与被告***串通伪造的可能。被告青钱柳公司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表面上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中不予查证,退一步说,若属实,反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确立案涉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青钱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印章备案证明及印模各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伪造,希移送公安查实。被告***认为,其签字时无**,该章系***后来找人去敲的,其没有亲眼看到敲章的过程,也无法确认章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据上的**并非其备案章所盖,但对加盖印章行为的效力,需综合查证。本院对该备案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5%的赔偿金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据下方担保书处载明“今有***同志向***同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确因做生意所需,本人(本单位)自愿担保”,手写处被告***自认系其本人书写。该担保书落款处盖有号码为33006020007864的“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即绍兴青钱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一份,确认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逾期还款则需双倍支付5%的赔偿金及10%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至26日,分三次将案涉100万元款项存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就该100万元借款,被告***曾在本院(2012)***初字第3523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确认系其本人向***所借,款项先由***打给***银行账户,再由***从银行取现交付其本人。 再查明,案涉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2012年11月28日起。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到本院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债权,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4)***初字第4807号。该案以公告形式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两被告后,因原告未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并于同年4月8日将该撤诉裁定送达原告。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再次主张案涉借款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案涉100万元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借款延期6个月的协议,双方间的借贷合意明显成立;且原告已将案涉款项打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亦在另案中向法庭作证,确认***系借款介绍人并已将该款从银行中取出交给其本人,故借款交付过程明确,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故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直接证据,借款的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辩称本院不足采信。被告***另辩称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延期合同,该款项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4日就该笔款项向本院起诉进行主张,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撤诉裁定并于同年4月8日将该撤诉裁定送达原告,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又重新起算,原告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主张本案债权,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民法总则已将二年普通诉讼时效修订为三年,时效判断宜对债权方适度宽缓考量,故该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青钱柳公司辩称,案涉借据担保书处的**并非其备案公章,且原告对其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5月27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青钱柳公司主张过责任,故即使该印章系真实,但原告的主张确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青钱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既主张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主张过高,不合法。本院认为案涉借据及借款延期合同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总额并未超过法律最高限制规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26667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92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11070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 书记员  谢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