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英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飞因与被申请人*英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截止2016年2月2日,*英杰与恒飞公司结算单约定2016年2月8日前付150万。剩下50万待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实际支付情况是2016年2月5日天津京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恒飞公司支付66万元用于给付*英杰及其所雇农民工,此有“北京雁西湖生态发展示范区污水干线工程七标段人工费代支付证明”为证。因此恒飞公司只欠***34万元工程款。因该证明在审判时未能取得,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以致错判。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飞公司、**飞称其已经实际仅欠付34万工程款,但其现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恒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