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英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杰,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英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英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恒飞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支付均是以公司名义对*英杰进行的支付,一审判令***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举证的分配。二、根据一审陈述,*英杰已经收到两笔分别100万的现金,并且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其未主张债权。三、*英杰在诉讼中有不实的陈述及篡改证据的行为。
*英杰称不同意恒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飞公司与***立即给付所欠*英杰的顶管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恒飞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杰与恒飞公司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英杰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污水干线七标段顶管工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090833.5元,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庭审中,*英杰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2月2日,*英杰与***(项目经理)签订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约定:顶管工程合计7090833.5元,全部工程款已付伍佰零玖万,剩贰佰万整。2016年2月8日前付壹佰伍万剩伍拾万待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证明人:汪永红、孙占军。*英杰及***签字按手印。恒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同样一份2016年2月2日,*英杰与***(项目经理)签订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约定:顶管工程合计7090833.5元,全部工程款已付伍佰零玖万,剩于贰佰万整2016年2月8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剩伍拾万待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证明人:汪永红、孙占军。*英杰及***签字按手印。后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8年6月15日,*英杰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恒飞公司与***立即给付所欠*英杰的顶管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恒飞公司与***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飞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英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理,驳回恒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恒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恒飞公司、***提出*英杰私自篡改《*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中最后一笔伍拾万元的给付时间至2016年5月18日,以便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英杰表示不存在私自篡改的情况,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均为***书写,签字时自己也没有仔细看,记得当时说的也是五一之前给付。3、恒飞公司及***提出*英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英杰则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庭审中,恒飞公司与***提交了2016年2月4日*英杰在恒飞公司领取100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提出欠款已经支付完毕,*英杰则表示双方在达成《*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的当天***只带了1000000元,是在之后几天才给工人结清,是否签过费用报销单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恒飞公司的法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英杰签订《*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并对剩余20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恒飞公司及***亦认可确实签订了《*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仅是在最后5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上有出入,故该《*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现*英杰持《*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向恒飞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恒飞公司法人***与恒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作为恒飞公司的法人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英杰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恒飞公司又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恒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英杰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英杰的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尚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英杰工程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恒飞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恒飞公司、***应否给付*英杰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款。本案中,***作为恒飞公司的法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英杰签订《*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此均认可。但是,恒飞公司及***主张*英杰篡改了结算单中的给付时间,并称其与*英杰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两张结算单在形式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但是在文字书写、当事人签名、手印按压等诸多细节上存在多处不同,可以确定,涉案结算单应属两张独立的结算单,恒飞公司、***主张的篡改结算单时间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恒飞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合法有据。恒飞公司、***称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所有200万工程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处理正确。
综上,恒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