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杰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4701号
原告:*英杰,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杰与被告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岭、被告恒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飞公司与***立即给付所欠*英杰的顶管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恒飞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英杰承包恒飞公司在怀柔区杨宋镇高两河村建设的污水管顶管七标段工程,2015年工程全部竣工,当时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共计7090833.5元,恒飞公司陆续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英杰工程款500000元未付。***个人为*英杰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英杰500000元工程款。后经*英杰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飞公司、***辩称,不同意*英杰的诉讼请求,***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这是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按照*英杰诉状中陈述,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工程款500000元未付,但我们在2016年2月4日支付*英杰1000000元现金,因此不拖欠工程款。2、我方持有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上写明的最后伍拾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但*英杰提交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上将时间篡改为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我们认为*英杰在原始证据上进行恶意篡改,属于妨害民事诉讼、伪造证据的表现。3、《*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上没有明确给付主体,我方认为起诉公司或者个人都不对。4、我方认为在2018年5月1日前两年时效届满,期间没有接到任何*英杰要求给付欠款的手续,包括书面、口头、电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杰与恒飞公司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英杰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污水干线七标段顶管工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090833.5元,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庭审中,*英杰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2月2日,*英杰与***(项目经理)签订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约定:顶管工程合计7090833.5元,全部工程款已付伍佰零玖万,剩贰佰万整。2016年2月8日前付壹佰伍万剩伍拾万待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证明人:汪永红、孙占军。*英杰及***签字按手印。恒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同样一份2016年2月2日,*英杰与***(项目经理)签订的《*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约定:顶管工程合计7090833.5元,全部工程款已付伍佰零玖万,剩于贰佰万整2016年2月8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剩伍拾万待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证明人:汪永红、孙占军。*英杰及***签字按手印。后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8年6月15日,*英杰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恒飞公司与***立即给付所欠*英杰的顶管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恒飞公司与***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飞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英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驳回恒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恒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恒飞公司、***提出*英杰私自篡改《*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中最后一笔伍拾万元的给付时间至2016年5月18日,以便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英杰表示不存在私自篡改的情况,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均为***书写,签字时自己也没有仔细看,记得当时说的也是五一之前给付。3、恒飞公司及***提出*英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英杰则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庭审中,恒飞公司与***提交了2016年2月4日*英杰在恒飞公司领取100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提出欠款已经支付完毕,*英杰则表示双方在达成《*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的当天***只带了1000000元,是在之后几天才给工人结清,是否签过费用报销单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恒飞公司的法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英杰签订《*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并对剩余20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恒飞公司及***亦认可确实签订了《*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仅是在最后5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上有出入,故该《*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现*英杰持《*英杰七标顶管工程结算单》向恒飞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恒飞公司法人***与恒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作为恒飞公司的法人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英杰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恒飞公司又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恒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英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英杰的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尚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英杰工程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恒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菲菲
人民陪审员  金志生
人民陪审员  马瑞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立志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