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4民初469号
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0QJBFD6M。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特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56832102。
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以原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鄂托克旗达峰特种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记员 刘胤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