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21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56832102,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古城路中段307号内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1001510824050203152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7970.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胡磊联系电话:18155059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