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4民初1604号
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具盖孜库木乡库木博斯坦村3组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古城中段307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77.60元,减半收取计4,388.80元,保全申请费3,012.53元,由原告新疆金岩筑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