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郑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8号楼1层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范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35666.21元,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交通费,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变更诉请。涉案车辆豫A×××××在上诉人处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不在上诉人承保期限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报案,事故认定书不是当时出具的,有可能是先出险后投保,对此上诉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去交警队申请调取证据,但交警队工作人员不配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的证据。
***辩称,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所述交警队与保险公司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答辩人诉讼请求问题,在一审开庭前已变更诉请,起诉时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开庭时2017年的标准计算,数额虽超过起诉金额,但扣除**已垫付的4万元,一审判决未超过原诉求数额,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不会配合肇事方骗保。
**、索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17条规定,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收取答辩人索凌公司保险费用、确认投保结果之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强制性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当场作出,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称其向交警队要求调取相关证据,但其并未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调查取证申请;关于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5666.21元;2、被告**、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1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7]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记载为: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时,与***驾驶老年代步车后乘坐***沿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右转向西横过花园路时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未按照信号灯通行而共同造成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二、2017年9月1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伴血肿,右耳擦挫伤;2、右锁骨骨折;3、右尺骨、坐骨骨折;4、××。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1月,保持术区清洁,继续口服消炎药物2周;2、继续患肢悬吊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劳累;3、住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建议院外专人陪护;4、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以后每年复查1次),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2018年3月28日。四、被告**、索凌机电公司提交收条显示:该起事故发生后,从9月1日至10月1号,只9月1日收到**交住院费4万元整,**。五、涉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为被告索凌公司所有,被告**系索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索凌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索凌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5时38分;投保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05分;保单打印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39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0:00:00起至2018年9月1日23:***:***止。三责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5时37分;投保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05分;保单打印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40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0:00:00起至2018年9月1日23:***:***止。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索凌公司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单于2017年9月1日生成。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的规定,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以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索凌公司投保时,应明确告知其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应以投保之时即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凌公司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97.69元;2、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42元(36848元/年÷12个月×2个月);5、残疾赔偿金14778.5元(29557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该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8191.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915元(68191.19元×60%=40915元),因收条显示**已经垫付4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1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不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负担674元,由被告**负担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5666.21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包含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鉴定费、交通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事项并未超出***诉请范围。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的公交认字第[2017]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22:20,现病史载明其4小时前骑电动三轮车时被小轿车撞倒在地,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间系2017年9月1日18时以后。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申请调取事故地点监控视频及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但根据在案证据已能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及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虽未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内,但发生于索凌公司交纳保费、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并打印保单之后,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载明投保后次日凌晨生效,亦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时向索凌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单生效时间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之时即时生效,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