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6年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索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车辆豫A×××××在上诉人处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不在上诉人承保期限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都没有人向上诉人报案,事故认定书不是当时出具的,有可能是先出险××投保,对此上诉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去交警队申请调取证据,但交警队工作人员不配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的证据。
***、**、**、**辩称,上诉人所述交警队与保险公司的问题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开庭前已变更诉请,起诉时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开庭时2017年的标准计算,数额虽超过起诉金额,但扣除**已垫付的4万元,一审判决未超过原诉求数额,四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不会配合肇事方骗保。
**、索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17条规定,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索凌公司保险费用、确认投保结果之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强制性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当场作出,上诉人称其向交警队要求调取相关证据,但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调查取证申请;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索凌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9811.8元;**、索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X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时,与***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沿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右转向西横过花园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第[2017]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挫裂伤,3、左侧枕叶脑挫裂伤,4、右侧脑室旁出血,5、额叶硬膜下血肿,6、左股骨干骨折,7、右踝外伤,8、××。××患者病情危重,于2010年10月1日去世。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66152元,门诊医疗费2256.81元。涉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为索凌公司所有,**系索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凌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索凌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5时38分;投保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05分;保单打印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39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0:00:00起至2018年9月1日23:59:59止。三责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5时37分;投保确认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05分;保单打印时间2017年9月1日17时40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0:00:00起至2018年9月1日23:59:59止。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子,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庭审中,***、**、**、**认可索凌公司垫付4万元,并同意该款项从另案(***案件)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索凌公司2017年9月1日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单于2017年9月1日生成。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的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以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在索凌公司投保时,应明确告知其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应以投保之时即时生效,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索凌公司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主张168408.8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500元过高,一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支持9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主张2500元过高,一审法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支持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主张302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丧葬费***、**、**、**主张25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主张147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主张3000元过高,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共计345941.3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5564.8元[(345941.3-120000)×60%]。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5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的公交认字第[2017]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日18时57分许。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22:20,现病史载明其4小时前骑电动三轮车时被小轿车撞倒在地,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间系2017年9月1日18时以××。联合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申请调取事故地点监控视频及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但根据在案证据已能认定事故发生时间,联合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及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交通事故虽未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内,但发生于索凌公司交纳保费、联合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并打印保单之××,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联合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载明投保××次日凌晨生效,亦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时向索凌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联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单生效时间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之时即时生效,并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