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844号
原告: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经济开发区黄桶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HAJ0N81。
法定代表人:唐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周兆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物流新城百马大道22号安峡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81836846T。
法定代表人赵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程公司)诉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镁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新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镁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7099.35元及违约金(以277099.3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订制、采购铝单板;第一被告预付定金40万元。双方还对货款的支付等予以约定。被告在前期交易过程中尚能依约付款,但后续以资金困难为由迟延支付。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其未付货款为289869.47元。2020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出具3张金额为327099.35元(货款金额加贴息)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后两张汇票于2020年8月21日到期,但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出票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案外人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后第一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已被法院多次列入失信名单。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一人股东,双方的注册地址重合。第二被告依法有义务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财务独立,否则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远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于欠付货款277099.35元无异议,但认为以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法院按照LPR利率予以调整。
被告安峡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2、第一被告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务独立,不存在与第二被告财产混同情形。3、第一被告名下有相应的资产,不会损坏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二被告人格并不混同。4、第二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已将其持有第一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周兆在、王定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已不是第一被告股东。在本案起诉前,第二被告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向作为原股东的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新远航公司投资人由安峡公司变更为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2016年12月23日,贵阳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筑华元会验字(2016)第017号《验资报告》,确认清安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前实缴注册资本51180000元。2017年2月23日,新远航公司投资人由清安公司变更为安峡公司。2020年8月,新远航公司投资人由安峡公司变更为周兆在、王定华,注册资本共计51180000元。
2019年7月20日,新远航公司(需方)与镁程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mm铝单板175元/平方米,2.5mm铝单板200元/平方米,3.0mm铝单板225元/平方米;具体面积按需方实际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结算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合格的面积乘以对应单价所得数额为准;合同签订,需方先预付20%为定金即400000元,供方每批货到工地三天之内需方付当批货款的45%,剩下35%的货款在最后一批货供完即日算起2个月内付清,如在2019年内本项目因需方各方面因素不能完成供货,则尾款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货期顺延,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所供材料所有权仍供方所有。
2019年12月23日,新远航公司经办人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应付镁程公司总货款689869.4元,已支付400000元(发票未开具),剩余货款289869.47元未支付。
2020年1月21日,清安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8月21日”;就该100000元的利息再次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875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8月21日”。
2020年1月23日,新远航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18349.35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8月23日”;再次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875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8月21日”。
2020年9月30日,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镁程公司转款50000元(转款摘要备注为:代新远航支付材料款)。
现镁程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新远航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企业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有第二被告所举《验资报告》、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远航公司与镁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镁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任务。2019年12月23日,新远航公司经办人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扣除已付款400000元,尚余货款289869.47元未付。新远航公司此后未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扣除已付货款50000元后,新远航公司应承担向镁程公司支付货款239869.47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实际应付货款金额,因新远航公司认可镁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77099.35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该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但新远航公司长期未付款确对镁程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货款27709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新远航公司开始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镁程公司要求安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新远航公司的前股东清安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前实缴注册资本51180000元,完成了注册资本缴付义务。另一方面新远航公司与安峡公司的住所地虽均在安峡时代广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二公司系在安峡时代广场的同一处办公。镁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公司混同,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据此,镁程公司的本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099.3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7709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运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贵州镁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6元,由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