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398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C(3-8)。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尤勇的妻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袁某(袁尤勇、***之子),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项立英,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项立和,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张承林,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鲁智明,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季学军,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公民身份证号:3405211963××××××××。
原告***与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项立英、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左之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及袁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立英、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及运输费7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袁尤勇(已死亡)以第一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工程。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陆续为袁尤勇承包的工程购买、运输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等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定。期间,袁尤勇陆续支付了165000元水泥及运输费,现仍欠70620元材料及运输费。该项目为农委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当涂县财政支付给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尤勇找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现袁尤勇已死亡。原告多次找袁尤勇家人及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被告总是互相推诿。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求追索
左之岸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我公司也不认识季学军、鲁智明、张承林、项立和等其他案件当事人,更没有授权其进行现场管理。2、原告所述无任何证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应由买方支付货款。我公司认为,谁在原告的相关单据签字,应为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而不能任意夸大付款义务主体。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售方,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更不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左之岸公司的诉请。
***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称的事情什么也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袁某、项立英、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当涂县实施国家新增1000亿粮食产能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2016年1月12日,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左之岸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位于当涂县塘南镇南圩的案涉工程—当涂县2015年田间育秧项目工程交由左之岸公司施工。2016年2月26日,左之岸公司与袁尤勇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尤勇施工。在施工期间: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泥共59批,由在袁尤勇工地上为其施工的相关人员: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验收、结算后,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认可。经结算,原告共为袁尤勇运送了235620元的水泥(含运输费)。袁尤勇除支付原告165000元外,余款7062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袁尤勇因意外事故死亡。***、袁某、项立英、项立和分别是袁尤勇的妻子、儿子、母亲、舅舅。***、袁某、项立英是袁尤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左之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左之岸公司的主体资格。3、当涂县黄池镇三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袁某、项立英是袁尤勇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收据59张,证明原告供应水泥沙石子材料及价款情况。5、本院收集的原告夏业群诉被告***、袁某、项立英、左之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左之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9)皖052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原告与袁尤勇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追索余欠的货款,应予以支持。袁尤勇不幸亡故后,***、袁某、项立英作为袁尤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系袁尤勇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左之岸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项立英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归还所欠原告***货款7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立和、张承林、鲁智明、季学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袁某、项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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