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飞,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袁尤勇妻子。
被告:袁某,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袁尤勇儿子。
被告:项立英,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袁尤勇母亲。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C(3-8)。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某、项立英、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之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飞,被告***,被告左之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项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某、项立英、左之岸公司给付U型渠货款合计4009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原县农委)因《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委托当涂县招投标局公开招标,左之岸公司中标后交袁尤勇管理施工,期间,袁尤勇要求其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01次向该项目工地运送U型渠,每张送货接收单都由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鲁某、季某分别验收签字确认。参照当时本地同规格同质量的U型渠测算货款共计500924元,袁尤勇生前给付100000元,余款400924元至今未付。该项目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尚未结清,故请求***、袁某、项立英、左之岸公司在计算该工程款时,应优先给付其U型渠货款400924元。
庭审中,***明确诉请:左之岸公司支付其U型渠货款363467.28元及鉴定费用15000元,***、袁某、项立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
***辩称:袁尤勇是我丈夫,现已经去世,对本案U型渠货款不太清楚,且与我和袁某、项立英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对我们三人的诉请。
左之岸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但我公司与***素不相识,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员向***购买产品;2.我公司不认识张某、鲁某、季某,更没有授权该三人进行现场管理;3.***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袁某、项立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左之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位于当涂县塘南镇南圩的案涉工程—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发包由左之岸公司施工。其后,左之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尤勇施工。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向该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U型渠,由工地工作人员张某、鲁某、季某签字确认。***认可袁尤勇生前已经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袁尤勇因故身亡,***、袁某、项立英分别是袁尤勇的妻子、儿子、母亲,是袁尤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涉案U型渠材料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鉴定意见:1.依据入库单,案涉工程U型渠材料价款147488元;2.依据出库单,案涉工程U型渠材料价款321953元;3.依据《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案涉工程U型渠材料购置费用为463467.28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预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协议书》,出库单、入库单,证人张某、鲁某、季某证言,《报告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鲁某、季某系袁尤勇雇佣、在案涉工地上工作,该三人在***U型渠材料单上签名,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袁尤勇享有和承担。现***按约供货,袁尤勇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时给付相应的货款。***主张按照《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确定的案涉工程U型渠材料购置费用463467.28元计算U型渠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扣除***认可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尚欠363467.28元。鉴定费用15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鉴于袁尤勇已经过世,其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货款给付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袁某、项立英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诉请左之岸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项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所欠原告***的U型渠材料货款363467.2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9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8489元,由被告***、袁某、项立英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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