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谈义、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1191号
原告:谈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程073-07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C(3-8)。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尤勇之妻),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袁浩天(袁尤勇之子),男,汉族,2002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项立英(袁尤勇之母),女,汉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谈义与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浩天、项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浩天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浩天、项立英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苗木款及劳务费115000元(苗木款73000元,劳务费42000元)。2、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之岸公司)与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当涂县2015年田间育秧项目建设工程交由左之岸公司施工。2016年2月26日,左之岸公司与袁尤勇(已死亡)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尤勇。袁尤勇又将工程中的绿化项目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谈义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绿化项目包括木苗款、栽种劳务费共计115000元。其中树木包含四个品种(红花继木球、红叶石南球、紫薇、桂花),每个品种1150棵,共计4600棵。2017年5月中旬前,原告完成了除紫薇之外的苗木栽种;2018年下半年完成了紫薇的栽种。该项目为当涂县农委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当涂县财政支付给被告左之岸公司。2017年6月2日,袁尤勇意外死亡。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多次催讨,但未有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袁尤勇意外死亡,***、袁浩天、项立英作为袁尤勇法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左之岸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左之岸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安徽左之岸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左之岸公司不具有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3、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左之岸的诉请。
***辩称:我只知道差他钱,只有欠多少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左之岸公司与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当涂县2015年田间育秧项目建设工程交由左之岸公司施工。2016年2月26日,左之岸公司与袁尤勇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尤勇施工。2017年3月份,袁尤勇又将该工程中的绿化项目:花木苗的采购、移栽交由原告谈义完成。双方约定,该绿化项目包括木苗款、运输费、栽种劳务费共计115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劳务。2017年6月2日,袁尤勇因故身亡,该劳务款拖延至今。经调解,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袁浩天,项立英分别是袁尤勇的妻子、儿子和母亲,是袁尤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原告与袁尤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追索劳务款,应予以支持。袁尤勇不幸亡故后,原告主张***、袁浩天、项立英作为袁尤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左之岸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浩天、项立英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归还所欠原告谈义劳务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谈义要求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谈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袁浩天、项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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