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立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428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佩,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C。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项立英,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崔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三星村北埂自然村43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袁某1,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袁某1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之岸公司)、项立英、崔某、袁某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印佩,被告左之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崔某及其与项立英、袁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之岸公司是“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育秧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2月26日左之岸公司与袁某2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挖机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袁某2,袁某2找原告的挖掘机给其施工,一共施工1683小时,每小时120元,合计工程款201960元,陆续支付了97000元,余款104960元一直未付。现查明袁某2已经去世,被告项立英、崔某、袁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支付上述欠款。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左之岸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左之岸公司的全部诉请。1.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左之岸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原告所述建设单位,原告连工程的具体情况都不清楚,更没有挖机土建工程这一说法,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虚构的,同时原告陈述系袁某2找到原告,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以及与袁某2之间的合同或袁某2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并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方应向直接对应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袁某2的任何签字,只有季某的签字,原告在前一次案件中已经起诉季某,我们认为季某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扩大付款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2授权委托了季某。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中也没有任何的价格依据,另外我们认为原告所列诉讼主体有误,袁某1系未成年人,应列法定代理人。按照原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与季某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左之岸公司的诉请。
崔某、袁某1、项立英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请。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并不清楚袁某2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3.三被告并不清楚袁某2雇佣或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更不清楚是否存在所谓挖机施工、业务量、单价、已付款、未付款;4.袁某2死亡后三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被告崔某属于低保户,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应明确法律责任,及三被告继承财产的范围数额等,否则不应当在未查清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所谓的遗产范围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5.袁某1仍是学生,无任何收入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左之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左之岸公司承建位于当涂县塘南镇南圩的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806116.82元。2016年2月26日,左之岸公司(甲方)与袁某2(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左之岸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袁某2施工管理,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派乙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并按工程决算审计后总价款的2.5%向乙方收取合作管理费(工程利润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袁某2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袁某2联系**携带挖掘机参与施工。2016年6月14日,袁某2派驻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季某出具收据一张交**收执,载明“育秧基地挖机二台,计331小时”;2017年5月19日,季某出具三张收据交**收执,分别载明:“育秧基地挖机,258小时(2016年9月3日-10月16日,计43天×6=258小时)”、“育秧基地挖机,471小时(2016.11.3–元.17止,h5416-5887)”、“育秧基地挖机,623小时(2017.2.23–5.19,h5887-6510)”。**施工过程中,袁某2支付**工程款97000元。2017年6月2日,袁某2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左之岸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1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7日,当涂县审计局出具当审投报(2019)112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707506.5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当涂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支付左之岸公司工程款2171000元,左之岸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袁某22082650元。
另查明,项立英是袁某2母亲,崔某是袁某2妻子,袁某1是袁某2儿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左之岸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袁某2个人实际施工,左之岸公司与袁某2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参与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有无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2.**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有无依据?3.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现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就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有无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问题。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季某到庭作证。经审查,证人季某与袁某2、崔某系同村乡邻,其本人应袁某2的邀请,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与袁某2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有无依据的问题。
庭审中,**提交了计算工程价款的收据,以上收据由参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季某出具,季某也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各被告对**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但都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收据依法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的款项,确认**本次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04960元[(331小时+258小时+471小时+623小时)×120元/小时-97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存在左之岸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袁某2个人实际施工的情形,但与**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是袁某2,而非左之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可以要求分包人袁某2给付工程款,但**无权直接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左之岸公司对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现查明,与**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袁某2已经过世,故**所主张的104960元工程款依法应由袁某2法定继承人项立英、崔某、袁某1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立英、崔某、袁某1在继承袁尤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10496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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