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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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3447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万好家居G1幢515室。
经营者:吴明曲,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钱伟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
被告:项水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之岸公司)、项水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明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被告***、项水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8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明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被告项水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材加工工程款13208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08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三被告因承建平湖市东田嘉苑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委托原告加工安装该标段48#、59#、60#、61#、62#、63#、64#电梯石料门套,约定每套550元,共计501套。201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为275550元,并约定备料款3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保修金5%,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2019年下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通过了验收,实际施工500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5000元,被告又在此期间委托原告加工楼梯石板4080.01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62元,应付加工费252960.63元,立板改切1650片,计立板改切费4125元,被告总计已付工程款40万元(其中通过***支付19万元,通过左之岸公司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85.62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石材加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左之岸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左之岸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原告认为***、项水平是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实际施工人,但是不能一起起诉;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供被告核对后确定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推迟一年支付,利息应从2021年8月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由法院确定。二、关于事实理由部分,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为501套门套,包含门槛安装和材料,但原告仅提供了门槛的材料,没有进行安装,故安装费用85元/套应当扣除,到目前为止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目前仅开具了18万元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项目双方之间未结算,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价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订货单8份(原件1份、打印件7份)、送货单2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楼梯踏、立石板4080㎡。
3.银行个人账户明细7份、银行入账通知4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190000元,被告左之岸公司支付16000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左之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1800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发包人是左之岸公司,但签章处没有左之岸公司盖章,故左之岸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套门石材包括门槛板材料及安装,但原告仅安装了门套石,门槛板没有安装,补充合同仅有***签名,没有左之岸公司盖章,故左之岸公司对补充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中2019年10月26日、2019年5月3日的送货单是送的500套门套的材料,不是补充合同的材料,对其余25份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左之岸公司付款不代表左之岸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是受***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对证据4无异议,发票由***、项水平保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订货单,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0月26日、2019年5月3日的送货单,三被告认可是送的500套门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25份送货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项水平以左之岸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平湖市东田嘉苑安置房一标段项目48#、59#、60#、61#、62#、63#、64#电梯门套石材(含门槛石)的材料提供和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基层清理、动架搭拆、转运,材料搬运、铺贴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工程暂定总价275550元,根据以下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电梯门套(含门槛板)501套,550元/套,工程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备料款30000元,工程在施工期间双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工程量审计核实后一个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价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12月24日,***以左之岸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为明确工程量,暂定为电梯门套500套×550元/套,计275000元,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3914.65㎡×62元/㎡,计242708.80元,立板改切费用1650片×2.5元/片,计4125元,合计金额521833.80元,已付款29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20000元,总计支付310000元。以上工程量和付款金额待所有工作完工收尾后,甲方现场验收后具体核对明细,乙方承诺在2019年12月27日前所有收尾工作全面完工,甲方承诺完工验收后按主合同履行付款计划,即总款95%18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
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项水平经核对送货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如下:门套500套,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3754.06㎡,单价62元/㎡,合计金额232751.06元,楼梯板改切382片,单价2.5元/片,合计金额955元,电梯门套500套,单价550元/套,合计金额275000元,工程总价508706.06元,扣除铺贴门槛板及水泥黄沙85元/套合计42500元及已付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6206.06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水平、***挂靠左之岸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二是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三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被告项水平、***的陈述,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因二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挂靠于左之岸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以被告项水平的名义签订,故被告左之岸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项水平、***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左之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项水平、***对原告施工电梯门套500套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套单价550元,500套电梯门套的工程款应为275000元,被告项水平、***主张应扣除铺贴门槛石及水泥黄沙的价款42500元,认为按照合同约定,550元/套的单价应当包含门槛石材料的铺贴,现原告未对门槛石铺贴施工,故按照每套85元的标准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合同载明案涉电梯门套石材含门槛石的材料提供和安装,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原告未进行施工时被告为此催促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进行安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按照每套85元的标准扣除铺贴费用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故被告项水平、***要求扣除42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及立板改切的数量,应以相应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的工程量为3754.06㎡,立板改切的数量为382片。原告以***签字的订货单主张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的工程量为3914.65㎡,立板改切的数量为1650片,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多层楼梯石材(含切割、磨边加工)的工程款经计算为232751.72元,立板改切的工程款经计算为955元。综上,被告项水平、***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8706.72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尚应支付108706.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为:在施工期间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经业主验收合格、工程量审计核实后一个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工程价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因双方在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所有收尾工作,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3月完成施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即432400.71元。因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至2020年9月5日,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即483271.38元,剩余5%工程款25435.34元作为质保金应在2021年8月5日支付,现被告仅支付400000元,故对于尚欠工程款108706.72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2021年1月1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定本金83271.3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25435.3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工程款10870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27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以本金10870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69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福石材经营部负担299元,由被告项水平、***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冬梅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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