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217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伦,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4057037365B。

法定代表人:朱自祥。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E。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

原告***诉被告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贾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 臻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