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217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伦,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4057037365B。
法定代表人:朱自祥。
被告: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二层073-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8903E。
法定代表人:吴义友。
原告***诉被告潜山市龙潭乡白寨村村民委员会、安徽左之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贾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 臻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