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15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万书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冲,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执行董事。
被告:郑建兴,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郑建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省农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康俊冲(第二次开庭时张彩云未到庭),郑建兴及润泽公司、郑建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医疗费185元、伤残赔偿金8766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1000元,以上共计1895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雇佣***在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从事钢结构包边作业,2019年7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雨棚坍塌导致***受伤住院,现***了解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承包方,郑建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各被告均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多次向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省农科院辩称,2019年6月,省农科院是将案涉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润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仓库维修协议》。省农科院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郑建兴或者***及其他任何没有资质的承包方,该事实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起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系由省农科院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农科院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对省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润泽公司、郑建兴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所诉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受伤住院前,其并不认识***,与***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将润泽公司与郑建兴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且润泽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作通过承揽方式交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泽公司、郑建兴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郑建兴作为润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对***的受伤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下午,***在省农科院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钢结构包边工作时因厂房雨棚主体坍塌,从高空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
2019年6月,省农科院通过招标方式与润泽公司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屋面、墙体、卫生间等维修工程,总价款78629元。润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郑建兴为其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润泽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润泽公司委托郑建兴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提交的《仓库维修协议》显示,润泽公司于2019年6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提交的收条记载,***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工程款19000元。
润泽公司给郑建兴缴纳了2017年至2019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润泽公司认可,在***住院治疗期间,郑建兴代其为***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以省农科院、郑建兴为被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郑建兴陈述,其代润泽公司向***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郑建兴并非代润泽公司垫付且上述生活等费用4500元系其与案外人缪伟伟共用。***陈述,2019年6月28日,***与缪伟伟到其家中告知其省农科院有钢结构包边的活,郑建兴与省农科院是关系户,缪伟伟问其是否愿意去干,其同意后一起去该工地干活。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其雇主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通过省农科院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由其发包,但承包人为润泽公司且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并未直接发包给郑建兴,通过郑建兴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润泽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润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即省农科院、郑建兴均已提交证据否认***主张的事实,在***坚持向省农科院、郑建兴主张权利且明确拒绝追加润泽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兴为其雇主,亦不能证实省农科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主体,故对***要求省农科院、郑建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供参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般诊疗费5元。
***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50.15元。
***之父孙爱军,生于1964年7月24日,***之母李效红生于1966年2月24日。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厂房雨棚维修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和***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两份仓库维修协议、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省农科院将仓库维系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省农科院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并要求省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郑建兴系实际施工人,郑建兴与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郑建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润泽公司应在***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润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155.1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标准,每天为120元计算,共计28800元。本院认为,***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4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17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结合***住院时间22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配备辅助器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孙爱军、母亲李效红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5.1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因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63583.15元的70%,计114508.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08.21元。因润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润泽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数额无异议,并主张系其与缪伟伟各使用2250元,润泽公司认可,故还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98258.21元,润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58.21元;
二、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负担984.6元,由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15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万书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冲,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执行董事。
被告:郑建兴,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郑建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省农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康俊冲(第二次开庭时张彩云未到庭),郑建兴及润泽公司、郑建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医疗费185元、伤残赔偿金8766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1000元,以上共计1895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雇佣***在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从事钢结构包边作业,2019年7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雨棚坍塌导致***受伤住院,现***了解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承包方,郑建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各被告均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多次向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省农科院辩称,2019年6月,省农科院是将案涉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润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仓库维修协议》。省农科院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郑建兴或者***及其他任何没有资质的承包方,该事实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起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系由省农科院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农科院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对省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润泽公司、郑建兴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所诉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受伤住院前,其并不认识***,与***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将润泽公司与郑建兴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且润泽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作通过承揽方式交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泽公司、郑建兴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郑建兴作为润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对***的受伤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下午,***在省农科院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钢结构包边工作时因厂房雨棚主体坍塌,从高空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
2019年6月,省农科院通过招标方式与润泽公司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屋面、墙体、卫生间等维修工程,总价款78629元。润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郑建兴为其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润泽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润泽公司委托郑建兴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提交的《仓库维修协议》显示,润泽公司于2019年6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提交的收条记载,***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工程款19000元。
润泽公司给郑建兴缴纳了2017年至2019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润泽公司认可,在***住院治疗期间,郑建兴代其为***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以省农科院、郑建兴为被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郑建兴陈述,其代润泽公司向***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郑建兴并非代润泽公司垫付且上述生活等费用4500元系其与案外人缪伟伟共用。***陈述,2019年6月28日,***与缪伟伟到其家中告知其省农科院有钢结构包边的活,郑建兴与省农科院是关系户,缪伟伟问其是否愿意去干,其同意后一起去该工地干活。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其雇主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通过省农科院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由其发包,但承包人为润泽公司且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并未直接发包给郑建兴,通过郑建兴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润泽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润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即省农科院、郑建兴均已提交证据否认***主张的事实,在***坚持向省农科院、郑建兴主张权利且明确拒绝追加润泽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兴为其雇主,亦不能证实省农科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主体,故对***要求省农科院、郑建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供参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般诊疗费5元。
***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50.15元。
***之父孙爱军,生于1964年7月24日,***之母李效红生于1966年2月24日。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厂房雨棚维修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和***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两份仓库维修协议、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省农科院将仓库维系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省农科院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并要求省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郑建兴系实际施工人,郑建兴与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郑建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润泽公司应在***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润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155.1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标准,每天为120元计算,共计28800元。本院认为,***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4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17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结合***住院时间22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配备辅助器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孙爱军、母亲李效红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5.1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因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63583.15元的70%,计114508.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08.21元。因润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润泽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数额无异议,并主张系其与缪伟伟各使用2250元,润泽公司认可,故还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98258.21元,润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58.21元;
二、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负担984.6元,由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