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北人民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庚,男,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书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冲,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建兴,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上诉人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郑建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润泽公司与省农科院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维修,总价款78626.9元,其中仓库内卫生间维修31346.9元、仓库维修47280元。同月,***承揽仓库维修部分,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维修内容为屋面维修(更换已损坏的屋面板)、山墙、屋檐、墙裙维修(对屋檐与墙裙全面更换)、墙体清理。7月3日,施工的第二天,***与缪伟伟(共两人施工)更换仓库外探的挡雨棚时,从挡雨棚破损处不慎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其间,润泽公司出于人道为***垫付医药费15000元,护理工资2250元;省农科院、省黄三角农高区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此事,***始终未露面,***只向省农科院、郑建兴索要赔偿。2021年4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在***缺席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6月25日审理终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挡雨棚的结构与具体施工事实认定错误。1.挡雨棚的用途只是挡雨,结构是由三根槽钢与仓库焊接相连,形成U形,简易横梁、铁皮顶,离地面高度4.95米,无支撑,无承重设计。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直接承重施工,况且两人同时承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起码的认识和安全防范意识。2.施工对象本是已破损的挡雨棚面,作为施工人员应对工作内容了如指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安全,按“交工”指示须用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就在现场),***、缪伟伟仍一意孤行,两人同时登上棚顶作业。3.***一审未出庭答辩,一审判决对雇佣关系、***欺诈或冒名顶替等事实的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1.按协议及“交工”指示,挡雨棚维修必须通过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就在施工现场,必要的安全措施已具备。***、缪伟伟故意不按“交工”指示,弃用脚手架操作而造成伤害,雇主不应是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雇员要为自己行为买单。2.《建筑法》、《行政许可法》规定,因建筑施工是集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多流程、环境制约等要素的综合复杂的生产活动,故有施工资质要求。按照《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批准山东省建筑业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方案的函》(建办市函(2017)79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鲁建建管字(2017)15号)的有关规定,本案维修作业没有施工总包资质、专业分包资质的要求,并且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三)润泽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让***、缪伟伟负责干活。***在挡雨棚上违规承重作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润泽公司选任***不存在“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过错,无需担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此解释有溯及力,应适用此解释。(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错误。该法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使润泽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且润泽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润泽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省农科院述称,一审判决对省农科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对省农科院的判决。
郑建兴述称,同意润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医疗费185元、伤残赔偿金8766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1000元,以上共计189501元;2.依法判令省农科院、润泽公司、郑建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下午,***在省农科院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钢结构包边工作时因厂房雨棚主体坍塌,从高空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2019年6月,省农科院通过招标方式与润泽公司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屋面、墙体、卫生间等维修工程,总价款78629元。润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郑建兴为其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润泽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润泽公司委托郑建兴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提交的《仓库维修协议》显示,润泽公司于2019年6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提交的收条记载,***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工程款19000元。润泽公司给郑建兴缴纳了2017年至2019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润泽公司认可在***住院治疗期间,郑建兴代其为***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以省农科院、郑建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郑建兴陈述,其代润泽公司向***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郑建兴并非代润泽公司垫付,且上述生活等费用4500元系其与案外人缪伟伟共用。***陈述,2019年6月28日,***与缪伟伟到其家中告知其省农科院有钢结构包边的活,郑建兴与省农科院是关系户,缪伟伟问其是否愿意去干,其同意后一起去该工地干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其雇主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通过省农科院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由其发包,但承包人为润泽公司且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并未直接发包给郑建兴,通过郑建兴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润泽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润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即省农科院、郑建兴均已提交证据否认***主张的事实,在***坚持向省农科院、郑建兴主张权利且明确拒绝追加润泽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兴为其雇主,亦不能证实省农科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主体,故对***要求省农科院、郑建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供参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般诊疗费5元。***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50.15元。***之父孙爱军,生于1964年7月24日,***之母李效红生于1966年2月24日。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厂房雨棚维修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两份仓库维修协议、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省农科院将仓库维修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省农科院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并要求省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郑建兴系实际施工人,郑建兴与润泽公司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郑建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润泽公司应在***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润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确认医疗费为15155.1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标准,每天为120元计算,共计28800元。***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4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17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结合***住院时间22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配备辅助器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孙爱军、母亲李效红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5.1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63583.15元的70%,计114508.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08.21元。因润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润泽公司主张已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数额无异议,并主张系其与缪伟伟各使用2250元,润泽公司认可,故还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98258.21元,润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58.21元;二、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负担984.6元,由***、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润泽公司二审中提交施工现状图片一张。拟证明:不能承重施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该照片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省农科院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省农科院无关。郑建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省农科院、郑建兴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润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个人***,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使***承包涉案工程不需要资质,润泽公司仍应与***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润泽公司在***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北人民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庚,男,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书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冲,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建兴,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上诉人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郑建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润泽公司与省农科院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维修,总价款78626.9元,其中仓库内卫生间维修31346.9元、仓库维修47280元。同月,***承揽仓库维修部分,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维修内容为屋面维修(更换已损坏的屋面板)、山墙、屋檐、墙裙维修(对屋檐与墙裙全面更换)、墙体清理。7月3日,施工的第二天,***与缪伟伟(共两人施工)更换仓库外探的挡雨棚时,从挡雨棚破损处不慎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其间,润泽公司出于人道为***垫付医药费15000元,护理工资2250元;省农科院、省黄三角农高区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此事,***始终未露面,***只向省农科院、郑建兴索要赔偿。2021年4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在***缺席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6月25日审理终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挡雨棚的结构与具体施工事实认定错误。1.挡雨棚的用途只是挡雨,结构是由三根槽钢与仓库焊接相连,形成U形,简易横梁、铁皮顶,离地面高度4.95米,无支撑,无承重设计。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直接承重施工,况且两人同时承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起码的认识和安全防范意识。2.施工对象本是已破损的挡雨棚面,作为施工人员应对工作内容了如指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安全,按“交工”指示须用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就在现场),***、缪伟伟仍一意孤行,两人同时登上棚顶作业。3.***一审未出庭答辩,一审判决对雇佣关系、***欺诈或冒名顶替等事实的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1.按协议及“交工”指示,挡雨棚维修必须通过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就在施工现场,必要的安全措施已具备。***、缪伟伟故意不按“交工”指示,弃用脚手架操作而造成伤害,雇主不应是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雇员要为自己行为买单。2.《建筑法》、《行政许可法》规定,因建筑施工是集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多流程、环境制约等要素的综合复杂的生产活动,故有施工资质要求。按照《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批准山东省建筑业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方案的函》(建办市函(2017)79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鲁建建管字(2017)15号)的有关规定,本案维修作业没有施工总包资质、专业分包资质的要求,并且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三)润泽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让***、缪伟伟负责干活。***在挡雨棚上违规承重作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润泽公司选任***不存在“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过错,无需担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此解释有溯及力,应适用此解释。(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错误。该法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使润泽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且润泽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润泽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省农科院述称,一审判决对省农科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对省农科院的判决。
郑建兴述称,同意润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医疗费185元、伤残赔偿金8766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1000元,以上共计189501元;2.依法判令省农科院、润泽公司、郑建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下午,***在省农科院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钢结构包边工作时因厂房雨棚主体坍塌,从高空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皮肤挫伤。2019年6月,省农科院通过招标方式与润泽公司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屋面、墙体、卫生间等维修工程,总价款78629元。润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郑建兴为其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润泽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润泽公司委托郑建兴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提交的《仓库维修协议》显示,润泽公司于2019年6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提交的收条记载,***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工程款19000元。润泽公司给郑建兴缴纳了2017年至2019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润泽公司认可在***住院治疗期间,郑建兴代其为***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以省农科院、郑建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郑建兴陈述,其代润泽公司向***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郑建兴并非代润泽公司垫付,且上述生活等费用4500元系其与案外人缪伟伟共用。***陈述,2019年6月28日,***与缪伟伟到其家中告知其省农科院有钢结构包边的活,郑建兴与省农科院是关系户,缪伟伟问其是否愿意去干,其同意后一起去该工地干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其雇主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通过省农科院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由其发包,但承包人为润泽公司且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并未直接发包给郑建兴,通过郑建兴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润泽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润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即省农科院、郑建兴均已提交证据否认***主张的事实,在***坚持向省农科院、郑建兴主张权利且明确拒绝追加润泽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兴为其雇主,亦不能证实省农科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主体,故对***要求省农科院、郑建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供参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般诊疗费5元。***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50.15元。***之父孙爱军,生于1964年7月24日,***之母李效红生于1966年2月24日。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厂房雨棚维修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两份仓库维修协议、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省农科院将仓库维修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省农科院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并要求省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郑建兴系实际施工人,郑建兴与润泽公司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郑建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润泽公司应在***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润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确认医疗费为15155.1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标准,每天为120元计算,共计28800元。***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4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17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结合***住院时间22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配备辅助器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孙爱军、母亲李效红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5.1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63583.15元的70%,计114508.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08.21元。因润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润泽公司主张已支付生活等费用4500元,***对数额无异议,并主张系其与缪伟伟各使用2250元,润泽公司认可,故还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98258.21元,润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58.21元;二、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负担984.6元,由***、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润泽公司二审中提交施工现状图片一张。拟证明:不能承重施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该照片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省农科院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省农科院无关。郑建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省农科院、郑建兴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润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个人***,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使***承包涉案工程不需要资质,润泽公司仍应与***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润泽公司在***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