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583号
原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公司”)、浙江中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控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某,被告中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491元,暂计304491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4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成控股公司系被告中成建工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5月27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注册地为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票据的收款人为被告中成建工公司,该票据先后背书转让给了广饶县春诚商贸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东营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润泽建设公司、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交付银行兑付时,遭到银行拒绝,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向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
被告中成建工公司辩称,认可30万的票据,但需要原告提供与被诉单位的合同、发票及三联单,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关系。
被告中成控股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500004220200527647153727,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收款人为被告中成建工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先后经被告中成建工公司、广饶县春诚商贸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东营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润泽建设公司、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21年2月23日润泽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5月31日拒付。
2021年9月17日,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润泽建设公司欠付其公司装载机款,润泽建设公司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45500004220200527647153727,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折抵欠款,该票据到期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拒付。其要求润泽建设公司另行支付装载机款。2021年9月17日,润泽建设公司另以131322806017220210712972296042银行承兑汇票及131045510002320210303867772559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万元向其清偿上述款项。汇票210245500004220200527647153727由润泽建设公司向出票人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及收款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
为证明东营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沙子等材料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出料单及过磅单一宗。出料单中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常俊华,过磅单中载明客户均为常俊华。
2022年4月11日,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向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谢宗芳转入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燕欣荣建设银行卡内。
2022年4月13日,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润泽建设公司是关联单位,润泽建设公司向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借用涉案票据用于付款。2021年2月21日,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指示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10245500004220200527647153727,票面金额30万元,背书转让给东营市润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12月25日,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好强向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以涉案票据作抵押背书给了东营市一福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成控股公司系中成建工公司唯一股东。徐好强系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俊华系东营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润泽建设公司提交出料单、过磅单等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东营市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出料单及过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润泽建设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票据到期后,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润泽建设公司在向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中成建工公司系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向背书人中的中成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成建工集团支付票据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被告中成建工集团应当向持票人润泽建设公司清偿支票金额和到期后的利息,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91元。根据润泽建设公司向昌乐谐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的时间,本院确定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息,本院计算利息数额为886元(300000×3.85%÷365天×28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成控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成控股公司系中成建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成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资产独立于中成建工公司,故对润泽建设公司要求中成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成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6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中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计2933.5元,由原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理荣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