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03号
原告:缪伟伟,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北人民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庚,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缪伟伟诉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李国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缪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王田田,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缪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泽公司、李国营赔偿缪伟伟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和损失合计159102.80元及以15910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缪伟伟放弃向润泽公司、李国营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缪伟伟受雇佣在山东省农业科学院所属的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包边作业。但同年7月3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钢结构雨棚坍塌,导致缪伟伟高坠送医并住院。事后查明,该工程由润泽公司承包,后又被其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国营。现缪伟伟已经治愈出院,伤情亦已鉴定完毕。按照基于同一事实的(2021)鲁06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缪伟伟主张赔偿的依据有:医疗费46000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5080元,交通费据住所及医院的距离合理推算计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按照被告对缪伟伟的受害负有70%责任计算,减去被告先前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和生活费2250元,计159102.80元。
润泽公司辩称:一、基本情况。2019年6月,润泽公司与山东省农科院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所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维修,总价款78626.90元,其中:卫生间维修31346.9元、仓库维修47280元。同月,李国营承揽仓库维修部分,签订《仓库维修协议》,约定维修内容为屋面维修(更换已损坏的屋面板)、山墙、屋檐、墙裙维修(对屋檐与墙裙全面更换)、墙体清理。同年7月3日,施工的第二天,缪伟伟与案外人孙小强(共两人施工)更换仓库外探的雨档时,从雨档破损处坠落受伤。二、缪伟伟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1.雨档的用途只是挡雨,无承重设计,结构是由三根槽钢与仓库焊接相连,形成U形,简易横梁、铁皮顶,离地面高度4.95米,悬空外探,详见图片。2.维修对象就是已破损的雨档面,缪伟伟应对工作内容了如指掌,做为施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并在保障自身安全下作业,按“交工”指示用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就在现场),缪伟伟与孙小强仍一意孤行,两人同时登顶作业。3.缪伟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承重有起码的认知和安全防范。稍有生活常识的人也不会直接承重作业,况且两人同时承重,其放任自已的行为可见一斑。三、润泽公司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过错。1.《建筑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因建筑施工是集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多流程、环境制约等要素的综合复杂生产活动,故有施工资质要求。《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鲁建管字〔2017〕15号)的有关规定,本案维修作业无施工总包、专业分包、劳务资质的要求,并且“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2.雨档维修必须用脚手架操作,脚手架在施工现场,必要的安全措施已具备。缪伟伟与孙小强故意不按“交工”指示、弃用脚手架而造成伤害,雇主不应是雇员肆意妄为的“避风港”,雇员要为自已行为埋单。四、润泽公司与李国营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修改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两人无共谋,向一窗玻璃扔石头,石头击碎玻璃,两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强调“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人扔的石头都能单独击碎玻璃”。本案中,即使润泽公司在选任李国营分包有过错,认为润泽公司与李国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五、李国营未出庭答辩,就雇佣关系、缪伟伟欺诈或恶意串通无法查清。为了便于查清实事,应传李国营到庭。缪伟伟、孙小强因民间借贷、不良嗜好,生活十分紧迫,有通过制造生产事故挣钱的可能,详见东营经济开法区法院(2019)鲁0591执656号案件。
鉴于上述实事及相关法律规定,润泽公司把四万多元的维修活包给李国营干,并无不当,因缪伟伟与孙小强在挡雨栅上严重违规作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润泽公司与李国营无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缪伟伟受雇于李国营在省农科院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钢结构包边工作时因厂房雨棚主体坍塌,从高空坠落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0797.88元。
2019年6月,省农科院通过招标方式与润泽公司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润泽公司承揽其所属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内的仓库屋面、墙体、卫生间等维修工程,总价款78629元,润泽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国营。
缪伟伟认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润泽公司垫付各项费用44250元。
依据缪伟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缪伟伟因高处坠落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上第一磨牙冠折、左上第二磨牙冠折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二)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供参考;(三)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右下肢、右上肢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11000元至13000元。供参考。后期一次性左上第一、第二磨牙根充治疗所需费用为1600元至2000元,左上第一、第二磨牙全冠修复所需治疗费用为3000元/次,每3至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供参考。
缪伟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
缪伟伟的父亲缪良亭出生于1949年1月24日、母亲侯秀荣出生于1949年10月15日,其无其他兄弟姐妹。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缪伟伟为李国营提供厂房雨棚维修劳务期间受伤,李国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缪伟伟在维修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缪伟伟和李国营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国营,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李国营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润泽公司应在李国营对缪伟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责任。
缪伟伟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依据缪伟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797.88元;关于误工费,缪伟伟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标准,每天为120元计算,共计32400元,本院认为,缪伟伟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7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缪伟伟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9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缪伟伟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缪伟伟住院时间为29天,其中自行护理23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80天,本院确认院内外均为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74天,确认护理费为208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缪伟伟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缪伟伟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营养费,缪伟伟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8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缪伟伟构成十级残疾,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至缪伟伟定残之日,根据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60元,其所定残疾等级为十级,其父母在定残日均为72周岁,共计为16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缪伟伟主张6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右下肢、右上肢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12000元,后期一次性左上第一、第二磨牙根充治疗所需费用为1800元,左上第一、第二磨牙全冠修复所需治疗费用为3000元/次,每4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12次,费用为36000元,以上三部分后续治疗费共计49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缪伟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
综上,缪伟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797.88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0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1079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元)、后续治疗费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67901.88元。
因此,李国营应赔偿缪伟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266901.88元的70%,计186831.3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831.32元。因润泽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44250元,缪伟伟认可,故李国营还应赔偿缪伟伟的各项费用为143581.32元,润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缪伟伟放弃向李国营、润泽公司主张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伟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581.32元;
二、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原告缪伟伟负担169.85元,由被告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营负担1571.15元,东营市润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