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7101民初139号

原告: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县前村。

法定代表人:孙江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山北路4号畔山花园3#-1栋-B座。

法定代表人:谢亚超。

原告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张曼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金广春到庭参加了6月5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金广春到庭参加了1月2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春到庭参加了1月15日庭审,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920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5920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中标承揽新建铁路南宁至南广铁路NGZQ-7标段项目,该项目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云安县境内,全长线71.491公里。中标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安装及安装所需的材料,材料款合计为379202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25日、6月29日、9月7日、11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20万元,剩余159202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2019年6月10日,原告鑫泰源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0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5920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材料费220万元,不存在拖欠材料费;2.原告未提交供料、人工、机械等组成以及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安装;3.原告的业务经理谢亚超已经在我方收取不止原告认可的金额;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复印件;3.增值税发票;4.工行安平支行银行流水;5.电子邮件。被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三性无异议,对安装合同认为不完整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增值税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已提交给被告,对已经支付220万元没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证明向被告主张了债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2.《授权委托书》及孙江西、谢亚超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付款凭证;4.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原告质证认为:对安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是支付金额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对委托其他人收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三性予以认可,对《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工行安平支行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孙江西、谢亚超身份证复印件、印花税纳税申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告鑫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业务经理谢亚超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铁路护栏金属网片及刺丝滚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3年6月29日,原告鑫泰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广铁路项目部)签订《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广铁路项目部所属各分部提供刺丝滚笼采购安装、金属网片采购安装、工作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计量单位、单价、数量、规格、金额,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鑫泰源公司)对各分部所需安装数量,组织安装,安装完成后分部和乙方(鑫泰源公司)共同进行一次性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南广铁路项目部)视资金情况分批付款,末次付款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甲方(南广铁路项目部)工程竣工后1年”。该合同尾部乙方(鑫泰源公司)代表处有谢亚超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鑫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谢亚超作为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2014年12月26日南广铁路通车。

南广铁路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25日、6月29日、9月7日、11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20万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鑫泰源公司向郁南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提交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办税人为裴德,并加盖了原告印章。

谢亚超向南广铁路项目部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其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签订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工程款的剩余尾款共计1504340元,此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直到中铁二十三局把尾款全部付清后自动失效,其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及债务纠纷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望贵公司给予办理”,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委托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有“孙江西”字样签名和“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受托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有“谢亚超”字样签名和“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南广铁路项目部依据上述《委托书》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2月3日向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和50434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财务人员杨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发送邮件一份,该邮件的附件为鑫泰源委托收款书。

另查明,南广铁路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谢亚超。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广铁路项目部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且南广铁路已于2014年12月26日开通运行,南广铁路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安装工程价款的义务。南广铁路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安装工程总造价3792028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工程总造价为3704340元,对被告自认的工程总造价370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南广铁路项目部已经支付价款2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南广铁路项目部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0434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未曾授权谢亚超办理收款事宜。根据2013年4月28日原告鑫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鑫泰源公司授权谢亚超为合法代理人,就铁路护栏金属网片及刺丝滚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对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谢亚超向南广铁路项目部提供《委托书》,要求南广铁路项目部将工程尾款1504340元支付至委托收款方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主张《委托书》上原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并非原告加盖的真实印章,法定代表人孙江西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不论《委托书》上原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真实,谢亚超作为原告授权的合法代理人,南广铁路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其提交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委托收款书。故南广铁路项目部依据《委托书》向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4340元后,即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04340元的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具体竣工和交付时间证明,案涉工程为南广铁路下属工程项目,南广铁路于2014年12月26日开通运行,且南广铁路项目部于2016年2月3日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向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434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4日重新起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财务人员杨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的鑫泰源委托收款书,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就诉争工程款向被告提出过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南广铁路项目部已经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7043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原告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明

审 判 员  仇欣欣

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