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7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县前村。
法定代表人:孙江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1号,登记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山北路4号畔山花园3#-1栋-B座。
法定代表人:谢亚超。
上诉人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原审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张曼瑶、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金广春到庭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驰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三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鑫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均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谢某某处理,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无明确具体的授权内容,只是概括性的授权,故只能视为一般授权,而非特别授权,该授权没有实体上的决定权和处分权。谢某某无权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也应对谢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向鑫泰源公司核实;2.鑫泰源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向中铁二十三局出具过该《委托书》,《委托书》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如下意见:经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西亲自确认,其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孙江西”签名和鑫泰源公司的公章均不真实。一审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真实且为全权委托书存在错误且不符逻辑和常理,该授权并未明确谢某某可代鑫泰源公司收款,且工程款一直都是汇入鑫泰源公司账户,尾款汇入其他公司不符合常理且违反财税管理制度。因鑫泰源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三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中铁二十三局处做了税款抵扣,按照财务税收管理制度,该款应该打到鑫泰源公司账上。一审对应予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存在程序错误。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泰源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1.关于《授权委托书》,一审时鑫泰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致电其法定代表人孙江西进行了确认,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一审认定的《委托书》格式相同,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不代表不是鑫泰源公司的公章;2.关于谢某某的身份问题,谢某某是鑫泰源公司的代表,鑫泰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谢某某有权代表鑫泰源公司。而且据孙江西陈述其与谢某某同去签订的合同,其作为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却让谢某某签字的行为证实谢某某足以代表鑫泰源公司。即便《委托书》是谢某某伪造的,中铁二十三局也有理由相信系鑫泰源公司出具且完全授权谢某某办理一切事务;3.委托付款至驰恒公司的150多万元也在郁南县税务局开具了发票;4.本案最初鑫泰源公司只起诉主张了材料款,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民工费用、设备款等费用,且不能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使谢某某未经鑫泰源公司同意向外付款,支付的也是合理的费用。鑫泰源公司应找谢某某追究相关责任,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5.关于鑫泰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中铁二十三局不同意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合同上有谢某某的签字和鑫泰源公司的公章,鑫泰源公司也认可谢某某是其公司的代表。综上,中铁二十三局并不欠付任何款项,尾款亦是根据鑫泰源公司的《委托书》全部支付完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向其支付材料款15920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920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28日,鑫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业务经理谢某某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铁路护栏金属网片及刺丝滚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二)2013年6月29日,鑫泰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广铁路项目部)签订《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鑫泰源公司(乙方)向南广铁路项目部(甲方)所属各分部提供刺丝滚笼采购安装、金属网片采购安装、工作门制作安装,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对各分部所需安装数量,组织安装,安装完成后分部和乙方共同进行一次性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视资金情况分批付款,末次付款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甲方工程竣工后1年”。该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有谢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鑫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谢某某作为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2014年12月26日南广铁路通车。(三)南广铁路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25日、6月29日、9月7日、11月25日共计向鑫泰源公司支付220万元。(四)2016年1月20日,鑫泰源公司向郁南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提交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办税人为裴德,并加盖了鑫泰源公司印章。(五)谢某某向南广铁路项目部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其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签订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工程款的剩余尾款共计1504340元,此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直到中铁二十三局把尾款全部付清后自动失效,其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及债务纠纷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望贵公司给予办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委托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有“孙江西”字样签名和“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受托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有“谢某某”字样签名和“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南广铁路项目部依据上述《委托书》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2月3日向驰恒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和504340元。(六)2016年11月24日,中铁二十三局财务人员杨改向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发送邮件一份,该邮件的附件为“鑫泰源委托收款书”。另查明,南广铁路项目部系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驰恒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鑫泰源公司与南广铁路项目部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且南广铁路已于2014年12月26日开通运行,南广铁路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安装工程价款的义务。南广铁路项目部系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二)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鑫泰源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总造价3792028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铁二十三局自认工程总造价为3704340元,对中铁二十三局自认的工程总造价37043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泰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双方对南广铁路项目部已经支付价款2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南广铁路项目部是否已经向鑫泰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504340元的问题。鑫泰源公司主张未曾授权谢某某办理收款事宜。根据2013年4月28日鑫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鑫泰源公司授权谢某某为合法代理人,就铁路护栏金属网片及刺丝滚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鑫泰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鑫泰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对印章和签字的鉴定申请,应视为鑫泰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某某向南广铁路项目部提供《委托书》,要求南广铁路项目部将工程尾款1504340元支付至委托收款方驰恒公司。虽然鑫泰源公司主张《委托书》上鑫泰源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并非其加盖的真实印章,法定代表人孙江西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不论《委托书》上鑫泰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真实,谢某某作为鑫泰源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南广铁路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其提交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委托收款书。故南广铁路项目部依据《委托书》向驰恒公司转账支付1504340元后,即完成了向鑫泰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504340元的义务。(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鑫泰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未提交案涉工程具体竣工和交付时间的证明,案涉工程为南广铁路下属工程项目,南广铁路于2014年12月26日开通运行,且南广铁路项目部于2016年2月3日向驰恒公司转账支付50434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4日重新起算。根据鑫泰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铁二十三局财务人员杨改向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的鑫泰源委托收款书,鑫泰源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就诉争工程款向中铁二十三局提出过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鑫泰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南广铁路项目部已经向鑫泰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3704340元,鑫泰源公司诉请中铁二十三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鑫泰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江西自认谢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时其与谢某某都在场,因谢某某揽来案涉工程故由谢某某签订的合同。2.鑫泰源公司就其主张的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792028元提交了36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676828元。3.鑫泰源公司于本案一审2019年6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以其未向谢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孙江西”签名和鑫泰源公章不真实为由,口头申请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2019年6月10日,鑫泰源公司书面撤回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一审2020年1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鑫泰源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认可造价为370多万为由当庭撤回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口头申请对《委托书》的公章及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评议后当庭驳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十三局是否欠付鑫泰源公司材料款以及欠付款项的金额,争议的实质一为中铁二十三局基于《委托书》向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鑫泰源公司即鑫泰源公司对谢某某的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的效力问题,二为中铁二十三局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欠付款项的金额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中铁二十三局基于《委托书》向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鑫泰源公司即鑫泰源公司对谢某某的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1.谢某某的身份及鑫泰源公司对谢某某的授权范围
首先,双方均认可《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被实际履行,该合同系谢某某代表鑫泰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2013年4月28日鑫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盖有鑫泰源公司的公章且有孙江西的签名,鑫泰源公司虽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一审时书面撤回了该鉴定申请。结合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西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作出的“谢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几年前就开始负责南广铁路,即通过谢某某的关系签订合同、安装,谢某某也是我的老乡”“谢某某负责揽活、安装、接货、催收货款”“谢某某与签字的人认识,谁揽的活就是谁的义务,提成的时候以此为依据”以及签合同时其与谢某某共同在场、确实给谢某某开具过类似的委托书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鑫泰源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谢某某系鑫泰源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以鑫泰源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并无不当。
2.《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委托书》出具于2015年1月15日,载明鑫泰源公司委托驰恒公司代收其签订的案涉合同工程剩余尾款共计1504340元,盖有鑫泰源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孙江西的签字。根据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名的孙江西总经理授权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部在下面签字的业务经理谢某某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铁路护栏金属网片及刺丝滚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的内容,双方对谢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和组织管理的一致陈述,结合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西在场的情况下,仍由谢某某代表鑫泰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客观事实,中铁二十三局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在案涉合同自签订至履行完毕全程中均有权代表鑫泰源公司处理一切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包括结算及价款支付,鑫泰源公司主张其未授权谢某某处理工程结算及合同价款支付,未举示证据且与事实不符。
3.中铁二十三局基于《委托书》向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鑫泰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按照《委托书》指示,已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4月23日分两次将1504340元工程尾款向驰恒公司账户支付完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精神,鑫泰源公司虽主张谢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涉及付款事项的《委托书》且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表明谢某某系鑫泰源公司负责处理一切与合同相关事务的合法代理人,故无论公章和签名是否真实,中铁二十三局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有效,所载明的委托驰恒公司收款的相关内容为鑫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铁二十三局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向驰恒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鑫泰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综上,鑫泰源公司关于一审采信《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并据此认定谢某某能够全权代表鑫泰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向驰恒公司付款的效力及于鑫泰源公司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一审驳回其对《委托书》的鉴定申请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是否欠付鑫泰源公司工程款
首先,双方签订的《路基栅栏刺丝滚笼及金属网片安装合同》约定了刺丝滚笼采购安装、金属网片采购安装、工作门制作安装三项施工项目的单价,实际结算数量以鑫泰源公司根据图纸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计算,安装完成后双方共同进行一次性验收,验收合格后,中铁二十三局视资金情况分批付款。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工程量的验收结算资料。双方均陈述由谢某某负责与中铁二十三局进行结算。
其次,鑫泰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92028元的证据为36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审查上述发票总金额为3676828元,与鑫泰源公司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中铁二十三局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04340元即《委托书》确认的工程尾款金额1504340元加上其已向鑫泰源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其举示的《委托书》、银行回单和财务凭证等证据与所主张的金额吻合。
最后,鑫泰源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向驰恒公司支付了1504340元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驰恒公司无权收款,上述款项应直接支付给鑫泰源公司。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3792028元与中铁二十三局主张的3704340元之间的9万余元差额,其可以放弃主张。
在无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对案涉合同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鑫泰源公司对谢某某的授权范围之内,从而根据《委托书》等证据以及中铁二十三局的自认确认案涉合同工程造价为3704340元并无不当。
根据前述认定,中铁二十三局根据《委托书》确定的工程尾款金额,按照鑫泰源公司的指示如数支付至驰恒公司账户,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鑫泰源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材料款159202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安平县鑫泰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甯一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黄浩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金 旭
书 记 员 陈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