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5701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山北路4号畔山花园3#-1栋-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62619N。

法定代表人:谢亚超。

被告:谢亚超,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第三人:尹康迪,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原告**与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被告谢亚超、第三人尹康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驰恒公司、谢亚超、尹康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驰恒公司向***、**偿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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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000元;2、判决驰恒公司向***、**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上述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谢亚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驰恒公司、谢亚超负担。事实与理由:驰恒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尹康迪货款2725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驰恒公司每季度应支付部分款项给尹康迪,春节前应支付尚欠余款30%,每年支付不少于900000元(即每年的4月13日支付不少于900000元),驰恒公司应在3年内结清所有欠款。如果驰恒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驰恒公司应向尹康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谢亚超作为担保方对驰恒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9年8月1日,驰恒公司只给付了尹康迪货款400000元,其余欠款2325000元未清偿。截至2019年4月13日,该笔欠款尚欠500000元未清偿,为此***、**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2019)桂0103民初1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支持了***、**5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相关诉求。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一年,驰恒公司至少应还款900000元,即截至2020年4月13日,驰恒公司至少应还款1400000元。2019年8月1日,尹康迪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驰恒公司的该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依法取得了对驰恒公司和谢亚超的该债权,其中1400000元的债权已超过了还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驰恒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1400000元)已经达到全部价款(2725000元)的51.4%,远远超过了五分之一,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有权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请求驰恒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由于2725000元中的400000元驰恒公司已经偿还,50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支持,故本案中***、**依法向驰恒公司、谢亚超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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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00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

驰恒公司、谢亚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尹康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驰恒公司、谢亚超、尹康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驰恒公司、谢亚超与尹康迪签订《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尹康迪从2013年起代驰恒公司供货,截止至2018年4月9日结算后,驰恒公司尚欠尹康迪货款2725000元;二、驰恒公司每季度应支付部分款项给尹康迪,春节前应支付尚欠余款30%,每年支付不少于900000元,驰恒公司应在3年内结清所有欠款;三、如任何一期驰恒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尹康迪可向驰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谢亚超在该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

2019年8月1日,尹康迪(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驰恒公司欠尹康迪买卖合同货款2725000元,已经还款400000元;二、现尹康迪将对驰恒公司享有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同意受让;三、以上所转让的债权部分已届还款期,***、**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四、尹康迪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

2019年8月2日,***、**向驰恒公司、谢亚超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尹康迪与***、**在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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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方所欠尹康迪方的买卖合同货款272.5万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9年8月1日起转给***、**,请你方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并提供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同日,***、**通过邮政EMS向谢亚超的身份证住址以及驰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均未被签收而退件。***、**主张系谢亚超及驰恒公司拒绝签收。

因上述债权中的500000元债权已届还款期限,***、**于2019年8月2日向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驰恒公司偿还***、**欠款500000元,谢亚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驰恒公司按照年息24%向***、**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谢亚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驰恒公司、谢亚超负担。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当由本院审理,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是为(2019)桂0103民初14706号案,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桂0103民初1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驰恒公司向***、**偿还欠款500000元;二、驰恒公司向***、**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9年4月13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谢亚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还提交了尹康迪的《记账单》予以佐证,以证明尹康迪与驰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其已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驰恒公司、谢亚超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写进了起诉状,法院已向驰恒公司、谢亚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应当视为其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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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9年度春节为2019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驰恒公司、谢亚超与尹康迪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以及尹康迪与***、**于2019年8月1日为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尹康迪将其与驰恒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下对驰恒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325000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驰恒公司住所地及谢亚超的身份证住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未被签收,但债权受让人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将(2019)桂0103民初14706号件中***、**的起诉状送达给驰恒公司、谢亚超时,案涉债权转让事项即对驰恒公司及谢亚超发生法律效力。

因《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属于货款结算及分期还款协议,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鉴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驰恒公司与尹康迪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其以驰恒公司未支付到期欠款的金额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诉请驰恒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驰恒公司应在2021年4月13日前结清所有欠款。现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925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应在剩余欠款1825000元中扣除,其余部分900000元,按协议约定应于2020年4月13日前偿还,驰恒公司理应予以支付。至于最后一期还款,***、**可在还款期限届至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驰恒公司逾期偿还欠款,应当根据《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上述900000元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谢亚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谢亚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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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要求谢亚超对驰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偿还欠款900000元;

二、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谢亚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0758元,由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7元,被告谢亚超对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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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陆达平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