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2执异15号
异议人:***,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王奉宣,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系申请人的爱人。
被异议人:广西持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北路**畔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81067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北路**畔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6261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广西持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成公司)、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代理人王奉宣到庭参加听证。被异议人广西持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就异议人所欠劳动赔偿141638.7元,在尚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异议人在持成公司从事护栏网制造操作工,2017年9月9日因工作事故受伤送医治疗。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八级伤残,后就工伤赔偿向仲裁委申请人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后经二审后胜诉。因被异议人未履行义务,异议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持成公司任何财产。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持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终本裁定书、持成公司的最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公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
被异议人持成公司、第三人***、驰恒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案外人谢瑜、驰恒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持成公司,主营劳保用品、护栏网等安全设施产品,注册资本200万元,未实际全部出资,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注册资本至480万元。2019年1月30日,谢瑜退出持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后***持股30%,驰恒公司持股7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日前。异议人***于2016年9月1日在持成公司从事护栏网制造操作。2017年9月9日10时许,异议人在公司车间操作卷网机时,发生安全事故后送医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7年12月7日申报工伤鉴定,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为八级伤残。因用工期间持成公司未缴纳任何关于异议人的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未果,异议人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异议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桂01民终13560号民事判决,判决持成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41638.7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异议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异议人的法人代表***无法联系,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止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3日,异议人认为该公司的股东***、驰恒公司未实缴出资完毕,应就被异议人的债务情况,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又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持成公司在华夏银行南宁金湖支行开立的对公账户13×××51的流水账,2020年3月17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扣388037元,仅余款281.33元,至2020年9月21日未有任何存款变动。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异议人持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人代表***无法联系,***主张被异议人的股东***、驰恒公司就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交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佐证。持成公司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占股30%,驰恒公司占股70%,因实行资本认缴制,未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找到任何验资材料。持成公司无营业期限,认缴资本到期时间为2024年9月1日前。持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无法联系,未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执行过程中也未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出资情况,未找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对公账户半年无任何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驰恒公司理应就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持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严格按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在进入解散阶段或者破产阶段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考虑到持成公司的认缴资本期限仅剩三年,且涉及到异议人的工伤赔偿,出于保护异议人的生存治病所需,更好更快地对涉民生赔偿案件执行到位,异议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驰恒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民生要求,因股东***、驰恒公司未向本院申报出资情况,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异议人***追加持成公司的股东***、驰恒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桂0122执1334号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就广西持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认缴出资的1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第三人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就广西持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认缴出资的33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志丹
审判员 黄光兴
审判员 韦耿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