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25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北路4号畔山花园3#-1栋-B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272.5万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每季度应支付部分款给***,春节前应支付尚欠余款30%,每年支付不少于90万元,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3年内结清所有欠款。如果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9年8月1日,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了***货款40万元,其余欠款232.5万元未清偿。2019年8月1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由此二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其中50万元的债权已超过了还款期。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被告广西驰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创设新的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本案中,被告驰恒公司与***、***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甲方(驰恒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乙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8月1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对驰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应遵守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由甲方(驰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衡水市安平县”。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明确表明是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驰恒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义务发生的纠纷,故应适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最终结算、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综上,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