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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9739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
负责人:邱南生。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津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送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悦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袁桂显,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第三人:卢小俐,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第三人:唐承芳,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以上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机场**横十路
法定代表人:李彤彬。
第三人:夏永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袁桂显、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夏永明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送炜,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显、第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夏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和建邦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鉴定笔录,原告***及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送炜到庭。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送炜、康悦晴,第三人夏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显、第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卢小俐、唐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袁桂显为前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的补充清偿法律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返还)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即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的启动资金3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袁桂显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的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费6000元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即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据此,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由乙方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承接由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发包的涉案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提供本工程所需的材料等相关事项【注:在此之前(即2015年3月8日),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还将第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同样发包给了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当天(即2015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无条件借1500000元给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启动资金,并由被告袁桂显作为一般担保人(即视为被告袁桂显对本案债务的加入)。上述《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当天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注:实际出资人为卢小俐)就将事先于2015年3月9日向第三人夏永明筹资借款的35万元现金(注:月息5%)直接交付给了被告***。现由于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不能在2015年3月份安排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进场施工,则超出20天后(即第21天:2015年4月21日)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无条件如数一次性返还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的启动资金,如不能按时还款,则用被告***及其配偶朱艳艳的两处房产无条件交由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处理,或按银行和国家规定利息的3倍以上月息返还给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2015年6月11日,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共同签章确认向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出具了编号为27565412的《收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卢小利、唐承芳于2015年3月10日交来叁拾伍万元,现至2015年7月10日共4个月,利息4*17500=70000元(即:月息为5%),合共本金加利息42万元,收款单位分别由被告***签名以及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借到卢小俐、唐承芳两人共人民币本金加利息共伍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正(559600元),到2016年2月底还清,落款由借款人被告***签名捺印确认,据此,视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加入,亦视为***对之前所收35万本金以及出具35万元《收据》的再次确认和进一步印证,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的定性与认定。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共同向上述各被告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分别寄发了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函》,现将该《通知函》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并通过法院再次向上述各被告予以送达,据此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建邦公司共同答辩称,l.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和编号为27565412的35万元《收据》上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已经经过鉴定予以确认。两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5万元及相应的损失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的依据。2.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最初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新证据中的借据说明了是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享有的债权的权利及义务已经转让,另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即2018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笫8页提及了如果能够在2015年3月顺利施工的话,款项可以返还,否则转为借款,后来该款项转为了借款,且主张收取利息,可见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可见无论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3.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实际进行交付,本案中第三人声称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现金,但是并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或者提款证明,出借大额现金明显存疑。其次,第三人声称的资金来源是前后矛盾的,在原告证据十二即2018年6月5日17点15分的询问笔录中,法院询问其资金来源,第三人卢小俐称其是向担保公司借款的,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第三人夏永明声称是由其出借给第三人卢小俐的,并陈述其是劳务派遣工作。原告主张的35万元系大额现金,无论是资金来源还是款项支付,均存在诸多疑点,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甚至被告***之间合谋共同侵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4.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不是两被告的员工,也没有两被告的合法授权,没有向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提供过任何的书面授权。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印章,两被告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也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可见被告***并不能代表两被告,也并未促使第三人认定被告***即有权代表两被告,故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5.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后,第三人为了承包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入场费,如果该款项予以支付,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应以劳务纠纷向被告***诉请退还入场费;6.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收据上看,该事实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即2017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就届满,而第三人向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妥投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期间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被告***、袁桂显没有答辩。
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述称,1.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所有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2.其同意并确认将本案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3.虽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借据》,但这是***对其在此之前于2015年6月11日收款35万元所出具的《收据》的再次确认和进一步印证而己;就综合全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全案证据来看,从始至终、从头到尾,原告都主张是因为涉案工程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而引发的35万元启动资金返还的问题,因此,原告将民间借贷变更为承揽合同,更贴近本案客观事实真相,故承揽合同是属于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所以,由于第三人卢小俐、唐承芳既然已经早已确认将涉案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那么,对原告变更案由性质、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4.由于***是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与建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恰好也是在上述3年有效承包经营的期限内,更何况***也是涉案工程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执行代理人,因此,根据同案同判规则,请求法院采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4513号一审民事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民终939号二审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并采信的事实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注:***与建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同样也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粤1803民初4205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中亦予依法采信并依法认定,因此,该《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只是建邦公司及其清远分公司故意向法院隐瞒并欺骗法官而己。5.第三人唐承芳另外单独补充意见如下:根据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唐承芳和卢小俐为了达到承包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的目的,当时明确约定:一共是需要向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和***共计交付150万元的启动资金,其中,按照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份进场施工,本协议卢小俐、唐承芳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给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50万元,进场10天内把余下100万元交给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所以,由于当时唐承芳个人资金不足,也就没有出资,其就让卢小俐先出资50万元,但卢小俐也是资金不足,卢小俐自己于2015年3月9日向夏永明也只借到了35万元现金,无奈之下,于是卢小俐就把先借到的35万元现金于2015年3月10日及时交给了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后来由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唐承芳和卢小俐也都没有承接到,35万元也没有退还,所以,导致唐承芳后面也就不敢再向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交付其余的115万元的启动资金,也就是说,唐承芳自己也幸好因此而逃过了一劫,卢小俐当时于2015年3月9日向夏永明借到的35万元现金并于3月10日全部交给了***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当时唐承芳、卢小俐、中间担保人袁桂显及***共四人都有在场,情况是属实的!交付地点就是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交付时,***还向卢小俐分别出示并复印了***的房产证、***妻子朱艳艳的房产证、***和朱艳艳的儿子叶桂宏的房产证予以印证。
第三人夏永明述称,其对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退还款项没有异议,其2000年于东莞市黄江镇合路路口开酒吧,并开了一间担保公司向他人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在东莞市××镇开了劳务派遣公司即东莞市鸿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卢小俐是夏永明姐夫的兄弟,卢小俐向其借款350000元称去承包工程,当时其觉得数额太大不想出借,但卢小俐说利润很大并承诺给其5%的利息,其姐夫卢小玲说可以做担保,故其就出借了给卢小俐,大约在2017年12月15日卢小俐就把款项还了,其要求卢小俐偿还本金,利息其不要了,当时卢小俐叫了一名女的来问其是否出借了350000元给卢小俐,其回答称是的。款项归还后,其就回去重庆市开公司了,本案与其无关,其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因卢小俐向其还款之后其就把借条原件还给卢小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张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工业区康达机械设备厂主体、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分包给卢小俐、唐承芳,卢小俐、唐承芳已向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350000元,但因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未能在2015年3月前安排卢小俐、唐承芳进场施工,应一次性向卢小俐、唐承芳返还启动资金350000元,后***向卢小俐、唐承芳出具《借据》作出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承诺于2016年2月底还清款项,并提供了***与配偶朱艳艳的两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为证实该主张,***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收据、借据、《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QQ邮件截图、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联合审批表、《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2016)粤197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一)《劳务承包合同》载明,2015年3月10日,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卢小俐、唐承芳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将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卢小俐、唐承芳,承包内容为主体结构及装修;承包范围包括机械挖土后人工清理成形,基础垫层,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养护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以及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合同,也未授权***签订合同,落款处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也并非其承接的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早于其与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从合同目的来看,是卢小俐、唐承芳意图承接上述工程并同意支付入场启动资金,支付款项是为了承包劳务工程,若卢小俐、唐承芳确实支付了该款项,应以劳务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当时自称系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出示了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公章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双方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交谈过程中***多次表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卢小俐、唐承芳有要求***出示授权书,但***称公章都在其手上,盖章出具授权书是很简单的事情,故卢小俐、唐承芳相信***系代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合同。
(二)《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3月10日,***作为甲方,卢小俐、唐承芳作为乙方,袁桂显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愿意拿出其在清远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给卢小俐、唐承芳,卢小俐、唐承芳无条件借150万元给***,作为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的启动资金;按***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份进场施工,本协议卢小俐、唐承芳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给***50万元,进场10天内把余下100万元交给***;***分三期返还给卢小俐、唐承芳,即前三期每期工程款返还给卢小俐、唐承芳50万元不计利息;本工程如不能按合同进场施工,超出20天后,***无条件如数一次性返还卢小俐、唐承芳资金150万元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夫妻名下的两处房产无条件交由卢小俐、唐承芳处理,或按银行和国家规定利息的3倍以上月息返还给卢小俐、唐承芳;本补充协议与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共同使用执行,双方签字即时生效,由袁桂显作为中间担保人。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担保人落款处有袁桂显的签名、捺印并注明“一般担保”。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为从未见过该协议,也未授权***签订协议。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启动资金就是定金,因为交了钱才能体现承接工程的诚意与能力,补充协议中要求卢小俐、唐承芳无条件支付1500000元,但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故卢小俐就去借了350000元支付给***,实际上是因为卢小俐、唐承芳担心***既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卢小俐、唐承芳,也没有返还款项,才签订了该补充协议约束对方。
(三)收据显示,2015年6月1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卢小俐、唐承芳于2015年3月10日交来35万元,现至7月10日共4个月,利息4×17500=70000元,合共本金加利息42万元。收款单位处有***的签名及盖有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上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收据显示了***收到卢小俐、唐承芳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无卢小俐、唐承芳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该350000元现金系2015年3月10日在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苑一幢23层B号***的办公室交付给***的,当时有卢小俐、唐承芳、***和袁桂显在场,2015年3月10日交付时***也有出具收据,但后来在2015年6月11日加上未付利息又重新出具了2015年6月11日收据并将前一份收据销毁了。
(四)借据显示,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卢小俐、唐承芳共本金加利息559600元,到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系***向卢小俐、唐承芳出具的借据。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因无力偿还款项,故在2016年2月5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据确认累计拖欠的本息共计559600元,并承诺2016年2月底还清。
(五)《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QQ邮件截图、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联合审批表、《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显示,2015年3月8日,卢小俐、唐承芳(乙方)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卢小俐、唐承芳承包八号道口整体门房改造工程,工程工期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发包范围于承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执行,协议书甲方负责人落款处有***的签名及盖有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建邦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发包给建邦公司,乙方驻工地代表系叶工,工期90天,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建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八号道口项目现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只收回10万元公司费用。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确认《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份协议,也未授权***签订,协议落款处的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8日,早于《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5月,***亦未提供任何授权及证明材料,卢小俐、唐承芳基于该合同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不可能的。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正是因为之前卢小俐、唐承芳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合作过承包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只是款项没有结清,***也确认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只收回10万元,即已经向卢小俐、唐承芳支付了164万元,故卢小俐、唐承芳才会相信***系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
(六)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显示,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邱南生,办公地址系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花园******。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正好说明其负责人系邱南生,并非***,且该证据系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保密资料,若***系从非法途径获取,其将追究相关责任。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没异议,主张该税务登记证(副本)就是***提供的。
(七)案外人袁旭标与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向袁旭标返还工程订金200000元,***对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19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5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建邦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奥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建邦公司承建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厂房七栋、宿舍三栋、办公楼一栋及附属配套工程。同日,东莞市奥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建邦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为建邦公司的施工合同执行代理人。之后,东莞市奥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建邦公司发出解除/终止合同确认书,建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运营资金不足,生产项目停滞等原因,导致该项目厂房、宿舍及附属配套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经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同意终止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1日,建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搞活企业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在企业内部实行综合经营部承包,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为双方内部运作使用;承包项目为清远分公司,承包项目范围为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清远地区承接的有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额度上缴综合劳务费,自负盈亏经营。……若分公司的印章由乙方保管,乙方应做好分公司印章的使用登记工作,每月向总公司汇报用章情况,禁止利用分公司印章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对缴费办法、税费缴纳、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被告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主张***伪造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其授权公司员工谢光栋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为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和《广东建邦公司介绍信》予以证明。《报警回执》显示开平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于2018年6月8日告知谢光栋已登记受理其报案。
***认为《报警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立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询问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有无备案印章时,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称没有,后来法院也只是调取了备案公章复印件,原告认为只有复印件无法鉴定,鉴定结果会不公正故才会撤诉。
卢小俐、唐承芳认为《报警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回执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有接到报案,并没有显示报警内容,且报警时间是2018年6月,至今已一年多,但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未说明报警之后的进展,不合常理。
三、夏永明主张其于2015年3月9日向卢小俐现金出借了350000元,卢小俐还款后其便将《借条》原件交回卢小俐,夏永明称因为当时其开设的担保公司是没有注册的,一般以现金方式出借贷款。《借条》载明,卢小俐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夏永明现金350000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有借款的文字,并无借款的证明。
卢小俐、唐承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其是向夏永明借了该笔资金后就交付给***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
四、关于鉴定的情况。***庭前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6月11日收据上加盖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字样的印文与《劳务承包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加盖“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字样的印文进行比对,鉴定结果为2015年6月11日收据与《劳务承包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字样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前述三份文件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故鉴定结果证明前述三份文件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字样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也无法得出该印章是***伪造的结论,故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留存的公司印章的内档资料,包括《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6月11日收据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2015年6月11日收据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100元,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该11100元鉴定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曾因与***、朱艳艳、袁桂显、何桂银、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鉴定程序未启动前***撤回起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二)***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6)粤1971民初14513号及(2017)粤19民终939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所有证据。***和卢小俐、唐承芳申请本院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调取(2018)粤18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所有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和夏永明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袁桂显、第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及卢小俐、唐承芳申请本院调取(2016)粤1971民初14513号、(2017)粤19民终939号以及(2018)粤1803民初4205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主张***作为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代表,与卢小俐、唐承芳签订了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收取了项目启动资金3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及收据上均有***的签名确认,2015年6月11日收据明确载明***已收到了卢小俐、唐承芳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的350000元,庭审时卢小俐、唐承芳亦对款项来源、交付经过等作了详细描述,***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作为合同具体签署人及直接收取款项的一方,对此未提出反驳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关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及收据系由***签署并盖章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已收取了卢小俐、唐承芳交付的项目启动资金350000元。
第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否认有授权***与卢小俐、唐承芳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并主张《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据上的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为此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申请了印章鉴定。首先,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2015年6月11日收据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印文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可看出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实际上不止拥有一枚公司印章,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收据中的印章并非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所有。其次,根据卢小俐、唐承芳的陈述,双方当时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合同磋商,***自称系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出示了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印章及税务登记证(副本);且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建邦公司确与***签订过《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有权以建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虽然经营范围限于清远地区,但根据卢小俐、唐承芳提供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显示,建邦公司此前曾承包过位于广州市的八号道口门房整体改造工程,而***当时亦作为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卢小俐、唐承芳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建邦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交由卢小俐、唐承芳实际承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卢小俐、唐承芳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其进行案涉交易;再次,卢小俐、唐承芳主张因***当时称建邦公司承接了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故欲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庭审时亦确认与案外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接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在卢小俐、唐承芳交付启动资金时该合同尚未解除,故案涉合同的订立有真实的事实基础。故综上,本院认为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系代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卢小俐、唐承芳签订案涉合同并收取款项。
第三,***主张卢小俐、唐承芳支付给***的350000元启动资金实际系承包案涉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的定金,但因卢小俐、唐承芳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将案涉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分包给卢小俐、唐承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卢小俐、唐承芳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由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邦公司承担,故卢小俐、唐承芳有权要求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返还启动资金350000元。而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卢小俐、唐承芳明知自身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仍与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卢小俐、唐承芳无权要求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在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据》,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应对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桂显在《康达机械配件生产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现因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袁桂显未审核相关真实情况便作出担保,是导致卢小俐、唐承芳放心签订案涉合同并支付款项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袁桂显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卢小俐、唐承芳的实际损失承担不超过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袁桂显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卢小俐、唐承芳已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该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通知已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到达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到达***、于2018年1月23日到达袁桂显,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请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返还启动资金350000元,并要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其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损失6000元,因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主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明确知道该合同是否会被确认无效,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才确切的知道自己享有要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建邦公司和建邦公司清远分公司自愿承担本院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启动资金35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桂显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10760元),由原告***负担1892元,由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48元。本案鉴定费用11100元(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620元,依法退回原告***。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周淑君
人民陪审员  叶权兴
人民陪审员  蔡龙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珮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