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小春,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系*小春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机场北区横十路。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小春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小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小春为农民合同制女职工,依法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不是50周岁。(二)离职手续办理期间所有签认文件均不可作为*小春“自愿”离职的证据。蔡小春系农民合同制身份,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单方面于2016年2月28日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小春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2月28日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小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春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分析如下: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均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小春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处从事发动机清洁工工作,属于工人岗位。*小春出生于196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小春依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主张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但该条规定仅明确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而非变更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故蔡小春以上述文件主张其退休年龄为55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2月28日之后没有终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6]123号)亦仅作出*小春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55周岁的认定。综上,*小春至2016年2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审查期间,*小春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小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