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

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民初5141号
原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南大街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00417346090P。
法定代表人:裴海青,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美,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59662146。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神州长城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春晖路与南一路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4A68H96。
法定代表人:郑爱民,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安阳神州长城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3390号对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诉安阳神州长城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神州长城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前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安阳神州长城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27,843.26元,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德评报字(2021)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金额为1,368,962元,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心价鉴(2021)第1号确定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158,881.26元。上述二项合计为5,527,843.26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万元,剩余工程款即为2,527,843.26元为清。该款于2021年5月21日前给付。三、其他问题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长城公司是为建设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PPP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原告持有长城公司5%的股份。中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前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后因长城公司经营困难,拖欠中北公司工程款导致诉讼。现长城公司在进行PPP项目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工程量鉴定,根据原告和长城公司共同委托的河南亚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金额与(2020)豫0522民初3390号认定的工程量评估金额相差巨大,并且原告认为该案件工程量鉴定费过于高于市场价格,中北公司与长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在长城公司处的股东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针对已生效的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系中北公司作为原告以长城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首先,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中,中北公司基于其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前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安阳县人民法院基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前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北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委托得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等组织调解得出的调解书。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只是长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前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其次,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属于(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只确认了长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故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长城公司的股东,但长城公司与中北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长城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长城公司成立清算组目的是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退出长城公司做准备,认为调解书与基本事实不符,侵害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股本退出的完整性,损害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权益。根据分析,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2020)豫0522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晓丽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张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