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575号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云清。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路北段与兴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冯云清、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被告冯云清、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云清、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10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冯虎林子女。2019年,被告冯云清借用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山西襄垣县洛江沟项目工程,并雇佣原告父亲冯虎林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9月24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驾驶装载机从襄垣××古韩镇南丰沟村往洛江沟工地干活途中,因操作不慎,装载机侧翻到路边沟底,致使冯虎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云清仅赔偿了原告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冯云清作为雇主、被告***作为侵权人,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均应对冯虎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提交答辩状,一、冯虎林系在其与被告***一起共同为雇主冯云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冯云清应承担因冯虎林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即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父亲冯虎林、被告***均系为雇主被告冯云清提供劳务,被告冯云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二人与被告冯云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冯虎林系在未经许可又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强行搭乘被告***驾驶的铲车二人共同前往洛江沟村委工地为被告冯云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发生以外导致死亡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冯云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冯虎林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冯虎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冯云清也应根据其二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也系被告冯云清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冯云清承担侵权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冯虎林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在被告***已经与二原告就冯虎林死亡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不应再次承担责任,贵院应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2020年6月21日,在被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家属已经就二原告父亲冯虎林意外死亡刑事谅解及民事赔偿事宜与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时依约足额支付了二原告赔偿款5万元,二原告收款后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及二原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均明确约定,被告***赔偿5万元后,二原告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现二原告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侵权人冯虎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知晓铲车等工程车辆不能用于载人,预料到搭乘铲车前往洛江沟村委工地存在较大的危险,故冯虎林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论是自己遭受损害还是致人损害,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雇主冯云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注册任何与建筑相关的公司、根本不具备从事建筑相应的资质。其组织的工队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系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包人或者挂靠单位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员的雇主冯云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冯云清时有选任过失。综上,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应与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冯云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贵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云清辩称,民事起诉状中称我借用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事实不符,我是从宁琪手中承接的涉案工程。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被告冯云清没有任何关系。铲车是被告***自己开着走的,是个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云清为雇主,雇佣被告***、冯虎林在襄垣××古韩镇洛江沟工地干活。2019年9月24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驾驶铲车,冯虎林等乘坐。从襄垣××古韩镇南丰沟村前往洛江沟工地干活的路上,因被告***操作不慎,装载机侧翻到路边沟底,致使冯虎生死亡。原告***、***系冯虎生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云清赔偿了原告5万元;在(2020)晋0423刑初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取得原告谅解赔偿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2020)晋042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20)晋042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4份、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转账明细、收据、身份证明,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冯虎林在被告***驾驶铲车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冯虎林死亡,侵害冯虎林的人身造成死亡,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冯云清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为冯云清打工造成冯虎林死亡,应由雇主被告冯云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冯云清与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联,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冯虎林在此次事故中应当知道铲车是施工作业工具,并不是载客的交通工具,因此冯虎林对此次事故发生亦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67628元/年÷2=33814元,死亡赔偿金15163.75元/年×14年=212292.5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2人×7天×150.61元(建筑工人每天工资)=2108.54元,合计250215.6元。被告冯云清对本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75150.54元,扣除被告冯云清支付的50000元之后,被告冯云清应赔偿原告125150.54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已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填平原则,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515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由原告***、***承担1413.5元,被告冯云清承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