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民初35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路北段与兴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
法定代表人:栗炎武,任该村村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62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6260.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待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追加。)三、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便长期雇佣原告在山西省为其承揽的各项工程务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每日的劳务工资标准为300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的劳务费共计262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按照雇主被告***的指示驾驶铲车前往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地工作途中,车辆发生意外侧翻,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自行搭乘铲车的案外人李金堂、冯虎林二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胸椎、掌骨等多处骨折,后期因病情加重辗转潞安医院、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出了23180.2元医疗费用。经查,被告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系涉案的洛江沟村委工地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在明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了被告***,最终导致了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均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四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各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62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6260.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待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追加);三、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并案处理。故原告不能在同一个案件当中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垣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