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34岁,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北段与兴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全
被告:林州市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人代表、董事长:宋广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林州市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常凯、被告中北公司的代理人张清云、被告浩宇的代理人李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1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与赵玉胜、王立传等人受被告***雇佣,在林州市碧水云天9号楼主体做木工,双方约定,报酬每平米19元,理工每小时24元。***的工长王立财经核对工时与完工面积得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共计66146元,扣除原告生活透支2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44146元。现***跑路,拒不接听电话,无故拖延工资。因林州市碧水云天9号工程由被告林州市浩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违法转包给***,故请求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浩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停止对被告***的工程款拨付。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是和被告浩宇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浩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北公司,相关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受我公司雇佣,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与赵玉胜、王立传等人受被告***雇佣,在林州市碧水云天9号楼主体做木工,双方约定,报酬每平米19元,理工每小时24元。被告***的工长王立财经核对工时与完工面积得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共计66146元,扣除原告生活透支2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44146元。
另查明碧水云天项目的开发单位是浩宇公司,建设单位是中北公司,被告***分包该项目9号楼的木工工程,原告***是***雇佣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浩宇置业将碧水云天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北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中北公司将碧水云天项目9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完成。原告系被告***组织的农民工,且参与实际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劳务,经被告***的工长对原告***的工作量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浩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中北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对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宇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发包人,应在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浩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浩宇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4146元;
二、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杨二斌
人民陪审员 王正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