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02民初1602号
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龙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舟山长宏金属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竹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长宏金属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9元,由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彭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