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0502执异11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丽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刘丽萍主张其为案涉设备【PSX-80××(3000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Q9IY-80××门式剪断机、SP220-××预碎机】所有权人,其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9)鄂05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案涉设备系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故其所有权属被执行人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 其次,案外人刘丽萍主张案涉设备已由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转让归其所有,虽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出售资产明细》,但该《出售资产明细表》所列“破碎机、玉碎机、龙门剪”并未明确设备型号,无法认定与本案查封的“PSX-80××(3000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Q9IY-80××门式剪断机、SP220-××预碎机”是否为同一设备;且上述《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为3000万元,案外人刘丽萍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及收款方并非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以刘丽萍提交的署名曹建业并加盖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不能认定该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再次,案外人刘丽萍是否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设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案外人主张其系案涉设备所有权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7009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Q9IY-80××门式剪断机和SP220-××预碎机张贴封条予以查封。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铭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0000元,并以18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20年4月26日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鄂0502执752号。2020年8月26日,本院以(2020)鄂0502执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PSX-80××(3000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Q9IY-80××门式剪断机和SP220-××预碎机,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抵押上述设备。
驳回案外人刘丽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龙嵘 审判员  姜珊 审判员  彭军
法官助理 张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