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7444730Q,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白营乡康泰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1584924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新裕泰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与东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焚烧炉采购合同1份,载明东泰公司向**公司采购焚烧炉1套,合同总价为1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即支付给**公司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君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明广签名(落款处另有李某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年8月1日,东泰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46.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各自代表签名并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说明双方已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东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6.5万元,亦可说明东泰公司已开始履行该合同内容,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故**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东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采购合同加盖了东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并非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托人,故合同中虽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管辖约定未成立未生效。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标的物在河南省汤阴县,案涉合同履行地亦为河南省汤阴县。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有效。因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