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66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6708105M。
法定代表人吕建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7TD89D。
法定代表人张见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607912XD。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水业公司)、河南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云公司)、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天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3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6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诉状未变更,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又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淙,被告浦华水业公司、河南瑞云公司、开封市天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国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东郊污水处理厂从事开封市东区污水厂扩容工程工作时坠落受伤,导致原告胸部损失、双侧多发肋骨损伤、肺挫伤、心脏损伤等多处伤,住院18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三被告支付完毕,因三方无法就原告伤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未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000.62元、护理费238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2572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64.6元,总计326180.3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浦华水业公司、河南瑞云公司、开封市天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派有护理人员护理,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购买有相应补助,也不存在。交通费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也全部垫付完毕。原告使用城镇职工医保也已报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产生医疗费453266.65元(410273.65元﹢42993元),医疗费报销272419.65元(241457.65元﹢30962元),个人支付180846元(168816元﹢12030元),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垫付了该费用。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原告病好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说明原告自认此次事故中自己也有责任。事故现场被告对原告爬线杆、挑电线行为进行了制止,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受雇在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从事开封市东区污水厂扩容工程工作时,从大概3米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胸部损伤、头部损伤、腰部损伤。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410273.65元。又于2019年12月26日住院,2020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42993元。二次医疗费报销后,个人支付180846元(168816元﹢12030元),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已垫付。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因意外事故至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左上肺破裂修复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4464.6元。
再查明,本案涉案项目系浦华水业公司发包给河南瑞云公司,河南瑞云公司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开封市天道公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从事扩容工程工作时,在施工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拆卸电线,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而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华水业公司、河南瑞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营养费3720元(20元/天×186天)、交通费3720元(20元/天×186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00.6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331天(2019年10月15日-2020年9月11日)×93.66元=31000.6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3878.68元(128.38元/天×186天)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虽派人护理,但未必有护工护理周全,本院予以支持一半即11939.3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726.41元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是20年,因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03153.76元(34200.97元×18年×33%)。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82833.92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84850.18元(282833.92元×30%),被告开封市天道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983.74(282833.92元×70%)。被告浦华水业公司、河南瑞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464.6元诉讼请求,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197983.74元。
二、河南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4464.6元,由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河南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
案件受理费6201.87元,由开封浦华紫光水业有限公司、河南瑞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1.31元,**负担186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