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村二队高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东官庄村六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薛芝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支持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1、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最后结算应以双方结算总金额确定合同总价,但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不配合结算单据的确认,且其提供发票不合规,收款人、复核、开票人均为管理员,造成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入账。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的扣件与其司机马方等人从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走数据有出入,我司不予认可,且2020年3月24日最后一次拉走剩余租件后,主动与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款项30万元,并确认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29万元,尚欠1万元。2、按照双方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乙方将租赁设备还齐,租赁费结算为止。现双方已结算完毕,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诉求是错误。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1万元发票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2、不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的问题。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429.42元,违约金6000元。2、归还钢管1426.1米,十字扣379个,接头口1969个,转扣1137个,顶丝48个(存在笔误,应为262个),顶管262个(存在笔误,应为48个),未还前按日租金68.64元计算,不能归还的赔偿44214.5元,合计716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与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价款详见附表。附表兼发货单、还货单,结算清算系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8日至乙方将租赁设备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甲方物资禁止乙方变卖·抵押·转租。三、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丢失按每米15元赔偿,慢弯每处一元,死弯扣减一米,截断每根20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丢失十字扣按每套5元赔偿,接头扣、转扣按每套6元赔偿。螺丝丢失按每个0.5元赔偿,维护上油费每套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丢失按每套6元赔偿。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30日前到甲方处核对上月账目,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和5%的税金;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结算清单;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有不支付租金和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撤除费用及相关后果由乙方承担,以上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乙方如不支付税金,甲方有权不再提供发票。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钢管每米()元,扣件每套()元,合同终结,租赁费结清后一次性退回,实际缴纳押金数额以甲方收款条为准。六、甲方设备由乙方挑选乙方认可的方可出租;乙方认可张某、王文等人签字收货均视为收到甲方租赁物资;七、乙方退租时,按甲方要求摆放整齐,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九、本合同双方各自一份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并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十、特别说明:乙方租用甲方物资应正确使和保养,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高度在18米以下民用建筑使用,因其保养或使用不当如超重·超载·超标使用,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张国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截至2020年3月24日,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272166.62元。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询问人王文到庭接受询问,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起诉的钢管、顶丝、顶管都无异议,扣件存疑,称虽然在退货单上签字了但是有数量差,总数是对的。双方均认可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9万元,亦认可2020年3月24日之后无退还相关租赁物。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2020年3月24日后与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商量过赔偿的事,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乙方将租赁设备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故只要双方未解除合同,即在履行之中。现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起诉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损失,实际上是以行为方式表示解除合同,属于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且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自2020年3月24日后就再无退还过相关租赁物。故对双方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解除。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缴纳的租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要求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未归还的钢管、十字扣、接头扣、转扣、顶丝、顶管,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照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数额,截至2021年10月15日,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总租金为311223.63元,减去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9万元,下欠租金为21223.63元。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20年3月24日的租金为272166.62元。2020年3月25日-2021年10月15日的租金为39057.01元(1426.1米钢管×0.015元/天×569天=12171.76元;3485个扣件×0.01元/天×569天=19829.65元;48个顶管×0.04元/天×569天=1092.48元;262个顶丝×0.04元/天×569天=5963.12元)。故为311223.63元(272166.62元+39057.01元)-290000元=21223.63元。对开封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要求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及诉讼请求,计6000元。关于租赁物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损失为:1426.1米×15元/米=21391.5元;十字扣损失:379个×5元/个=1895元,接头扣损失:1969个×6元/个=11814元,转扣损失:1137个×6元/个=6822元,顶丝损失:262个×15元=3930元,顶管损失:48个×6元=288元。及诉讼请求认定的损失为44214.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21223.63元。三、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00元。四、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向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44214.5元。五、驳回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归还数量统计表7页:证明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与实际不符;2、王文和纪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纪成鹏是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赔偿及损失为30万元,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9万元,下欠1万元。纪成鹏说让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具1万元的票,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1万元;3、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派的马方、宋世虎出具的收据35页,证明: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一审主张的数额与租赁物数量错误,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4、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在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退货单上的签字虽是真实的,但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质证意见:1、对统计表7页和收据35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并不能证明马方、宋世虎代表我司所出具,且我司在收到货物后另外出具的有收据。另外,我司出具的收据和结算单已经双方认可,包括王文在一审中说对我方提供的票据无异议。马方与宋世虎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我司从未委托其代表我司出具收据,我司不认可其代理行为。因为马方与宋世虎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且其二人的运费也是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我司签字,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称1万元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仅显示1万元的开票,而且纪成鹏说把四万元转过去一起开票,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系30万元的事实。3、对证人张某的陈述不认可,证人和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现。该证人证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证言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已对案涉租赁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品的租金和损失共计30万元,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9万元,下余1万元。但开封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对结算单的认可,故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欠付的数额及应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并无不当。
综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95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秋玲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张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惠程远
书 记 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