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02民初2317号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东官庄村六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9172412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村二队高速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607912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21429.42元,违约金6000元。2、归还钢管1426.1米,十字扣379个,接头口1969个,转扣1137个,顶丝48个(存在笔误,应为262个),顶管262个(存在笔误,应为48个),未还前按日租金68.64元计算,不能归还的赔偿44214.5元,合计7164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扣件、顶丝、顶管等截至2021年10月15日租金共计311429.42元,已付29万元,未付21429.4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远超6000元,原告仅主张6000元。未还钢管1426.1米,十字扣379个,接头扣1969个,转扣1137个,顶丝262个,顶管48个。未还前按日租金68.64元计算,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每米15元×1426.1米=21391.5元,十字扣379个×5元=1895元,接头扣1969个×6元=11814元,转扣1137个×6元=6822元,顶丝262个×15元=3930元,顶管48个×6元=288元,赔偿合计44214.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租金钢管等这是不属实的,双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在2021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经营租赁和租赁费发票1万元,这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还差原告一万元,原告诉求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归还钢管等损失合计7万余元是不能成立的,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其提供发票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和合同但原告迟迟不予提供,造成被告财务不能走账,才拖延至今,双方是老乡关系,当时签合同时原告只打印了一份合同,出于信任被告并没有拥有该合同,在财务走账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该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提供,双方通过算账,原告统计的是租赁费带损失共计316381.12元被告统计的是273619.12元包含租赁费以及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包含原告诉求的物品,缺失的和毁损,还有个折旧问题,最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扣除已经付的29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支付,原因就是原告没有提供上述四项证明,因此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代理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签字的认可,收货单系原告自行核算,2020年3月24日已经将所有物品拉走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经营发票和租赁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价款详见附表。附表兼发货单、还货单,结算清算系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8日至乙方将租赁设备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甲方物资禁止乙方变卖·抵押·转租。三、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丢失按每米15元赔偿,慢弯每处一元,死弯扣减一米,截断每根20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丢失十字扣按每套5元赔偿,接头扣、转扣按每套6元赔偿。螺丝丢失按每个0.5元赔偿,维护上油费每套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丢失按每套6元赔偿。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30日前到甲方处核对上月账目,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和5%的税金;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结算清单;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有不支付租金和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撤除费用及相关后果由乙方承担,以上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乙方如不支付税金,甲方有权不再提供发票。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钢管每米()元,扣件每套()元,合同终结,租赁费结清后一次性退回,实际缴纳押金数额以甲方收款条为准。六、甲方设备由乙方挑选乙方认可的方可出租;乙方认可***、***等人签字收货均视为收到甲方租赁物资;七、乙方退租时,按甲方要求摆放整齐,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九、本合同双方各自一份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并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十、特别说明:乙方租用甲方物资应正确使和保养,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高度在18米以下民用建筑使用,因其保养或使用不当如超重·超载·超标使用,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截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272166.6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询问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钢管、顶丝、顶管都无异议,扣件存疑,称虽然在退货单上签字了但是有数量差,总数是对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共原告支付了租金29万元,亦认可2020年3月24日之后无退还相关租赁物。被告称在2020年3月24日后与原告商量过赔偿的事,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乙方将租赁设备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故只要双方未解除合同,即在履行之中。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损失,实际上是以行为方式表示解除合同,属于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自2020年3月24日后就再无退还过相关租赁物。故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存在未缴纳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未归还的钢管、十字扣、接头扣、转扣、顶丝、顶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照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数额,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总租金为311223.63元,减去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9万元,下欠租金为21223.63元。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20年3月24日的租金为272166.62元。2020年3月25日-2021年10月15日的租金为39057.01元(1426.1米钢管×0.015元/天×569天=12171.76元;3485个扣件×0.01元/天×569天=19829.65元;48个顶管×0.04元/天×569天=1092.48元;262个顶丝×0.04元/天×569天=5963.12元)。故为311223.63元(272166.62元+39057.01元)-290000元=21223.63元。 对原告要求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及原告诉讼请求,计6000元。 关于租赁物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损失为:1426.1米×15元/米=21391.5元;十字扣损失:379个×5元/个=1895元,接头扣损失:1969个×6元/个=11814元,转扣损失:1137个×6元/个=6822元,顶丝损失:262个×15元=3930元,顶管损失:48个×6元=288元。及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的损失为44214.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21223.63元。 三、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向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44214.5元。 五、驳回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开封市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