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686号
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T6Y1XD(3-3)。
法定代表人:管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456Y。
法定代表人:陈其财,董事长。
被告:戴本友,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建工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建安公司)、戴本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晨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安、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建安公司、戴本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晨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817.60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工程款144817.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656元、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40元。事实和理由:江东建安公司系含山县经开区东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人,戴本友挂靠江东建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8日,就含山县经开区东区污水处理厂内部道路工程,原告先与戴本友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的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与江东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该二份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为含山县经开区东区污水处理厂内部道路工程沥青层施工工程量,详见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质量与工期,质量合格,没有限定具体期限;施工设备及地点;施工组织;双方权利与义务;结算与付款,施工结束后3日内办理结算,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起诉讼,违约方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路面沥青工程施工(摊铺),2020年10月9日完工,并交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污水处理厂内部道路工程沥青交工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44817.6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江东建安公司、戴本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东建安公司承建含山县经开区东区污水处理厂的房建、道路等工程。2020年10月8日,戴本友以江东建安公司名义其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嘉晨建工公司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日,江东建安公司又与嘉晨建工公司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的形式、内容完全一致,约定江东建安公司将含山县经开区东区污水处理厂内部道路工程沥青层专业分包给嘉晨建工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暂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量结算;施工结束后3日内办理结算,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起诉讼,违约方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并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同时分包合同还约定了该分包工程施工的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晨建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施工,当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1日,戴本友与嘉晨建工公司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44817.60元。时至2020年11月15日,江东建安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嘉晨建工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委托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案件代理费5800元,并于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以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5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
上述事实,有嘉晨建工公司提交的两份《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交工结算单》、《民事代理合同》、《保险保单保函》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本友为代理人以江东建安公司名义与嘉晨建工公司签订《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日江东建安公司与嘉晨建工公司再次签订《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形式、内容完全一致,将江东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其中的道路沥青工程分包给嘉晨建工公司施工,因此,江东建安公司与嘉晨建工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嘉晨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交付后,江东建安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江东建安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并每日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嘉晨建工公司诉请江东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17.60元,并按日1‰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晨建工公司主张戴本友共同承担责任,诉请其共同支付。本院认为,戴本友在以江东建安公司名义与嘉晨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时,其身份为委托代理人,随后江东建安公司与嘉晨建工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合同,嘉晨建工公司提出戴本友挂靠江东建安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戴本友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对嘉晨建工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东建安公司、戴本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17.60元,并以144817.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40元,合计776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昌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