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挖工部马鞍山岩土工程公司、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3458号
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江东大道中段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23114W(1-3)。
法定代表人:言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456Y。
法定代表人:陈其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岩土工程公司(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0元及违约金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钢股份公司检测中心焦炭自动取制样装置工程除尘器、烟囱及风机基础压密注浆加固承包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案涉工程包干价为27万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资料移交。至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约定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有余款。被告拖延支付,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岩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江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岩土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3、承包合同;4、资料移交清单;5、工程结算单;6、工程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14年9月16日,岩土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了《马钢股份公司检测中心焦炭自动取制样装置工程除尘器、烟囱及风机基础压密注浆加固承包合同》,约定马钢股份公司检测中心焦炭自动取制样装置工程除尘器、烟囱及风机工程由江东公司总包,江东公司将压密注浆专项工程分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期15天,按总价27万元整体包干,随同工程整体进度款同步付至总工程款80%,余款在主体结构款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注浆工程施工结束一年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江东公司延误付款,按工程总造价每日3‰支付违约金;岩土公司如施工质量不合格,免费返工,贻误的工期按合同总造价3‰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岩土公司将施工资料移交江东公司。2017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额27万元,扣除检测费、水电费、税费、管理费及已付款,工程余款为118750元,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2019年10月16日,江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工程款98750元。江东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在工程对账单上承诺,2020年10月付款3万元,余款年底结清。后岩土公司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岩土公司与江东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岩土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江东公司未按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岩土公司要求江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违约金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98750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霏